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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与乙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乙*、丙*、丁*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法院)(2010)浦民(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坐落于本市老白渡南街83弄1号房屋,使用户名为金**。甲*、乙*、丙*、丁*以及戊*系金**与葛*夫妇的子女。葛*、金**先后于1997年11月12日、1999年7月28日死亡。

2002年7月15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兰园四期商品住宅(旧改)项目建设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房屋拆迁期限后延长至2006年6月30日。**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时,戊*及其妻子殷*莲、儿子金**以及丁*的户口在上述房屋内。2002年11月6日,戊*与其妻子殷*莲经浦**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3月6日,戊*在拆迁房屋钥匙交接单上签名并搬离上述房屋。2003年4月4日,戊*与**公司、**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确认:被拆迁人为“金**(亡),戊*(若干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地(黄)临字第0328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312,795元,搬家补助费840元,设备迁移费1,280元,总计314,915元;安置环林西路613弄17号202室以及杨**1013支弄43号1604室两套房屋,总计建筑面积134.44平方米,总价为376,432元;两相结算后,被拆迁人户还应支付给拆迁人差价61,517元。**公司、**公司对差价款61,517元全部予以减免。现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戊*已入住安置房,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公司、**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栏中的“若干人”是指甲*、乙*、丙*、丁*,房地产权证号应为沪地(黄)临字第03286号。现甲*、乙*、丙*、丁*以金**、葛*继承人的身份,以未对甲*、乙*、丙*、丁*依法安置补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

**公司、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愿意补偿甲*、乙*、丙*、丁*120,000元。关于奖励费问题,**公司、乙公司认为该户是过了奖励期限签约,应不再发放奖励费,但因无法提供告居民书上的送达签收通知书的证据,故愿意对甲*、乙*、丙*、丁*及戊*补偿奖励费16,000元。

甲*、乙*、丙*、丁*原审诉称,其四人及戊*系金**、葛*夫妇的子女。原位于本市老白渡南街83弄1号房屋系金**、葛*所有的私房。戊*长期与金**、葛*夫妇住在上述房屋内。金**、葛*分别于1999年7月28日、1997年11月12日去世,故老白渡南街83弄1号房屋系甲*、乙*、丙*、丁*及戊*共有的产权房。2002年,**公司开始动迁上述房屋所在地块。但**公司在没有通知甲*、乙*、丙*、丁*也未与其四人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仅对戊*及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补偿,对甲*、乙*、丙*、丁*未进行任何安置补偿。甲*、乙*、丙*、丁*作为老白渡南街83弄1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系合法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被安置补偿的权利,故要求判令确认**公司与戊*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

**公司、乙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公司与戊*签订的《安置协议》,从签订主体到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的规定,**公司已经对戊*户进行足额补偿,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二,被拆迁人并不持有房地产权证,**公司、乙公司是综合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的,且从相关证据来看,甲*、乙*、丙*、丁*已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具有原告资格;第三,甲*、乙*、丙*、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认为《安置协议》对其安置是有效的。被拆迁房屋是其父亲金**所有,动迁时只有戊*及其妻子殷**、儿子金**住在房屋中,其中户口只有其一家三口以及丁*,甲*、乙*、丙*户口均不在内。由于戊*与殷**2002年离婚,故在2003年签《安置协议》时安置两套房屋。第二次庭审中,戊*又称同意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认为对其安置补偿不到位。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司取得包括老白渡南街83弄1号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乙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司及**司根据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街道办事处及房产办事处的核定以及金**、葛*夫妇已死亡的事实,与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金**、葛*夫妇的儿子戊*签订《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内容基本符合动迁法规的规定及基地的口径,且已减免被拆迁人户差价款,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安置协议》签订后,相关的内容均已履行完毕,甲*、乙*、丙*、丁*如认为其应当得到安置补偿利益,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主张。甲*、乙*、丙*、丁*主张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40-150平方米,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司、乙公司自愿支付给甲*、乙*、丙*、丁*补偿款、自愿支付给甲*、乙*、丙*、丁*及戊*奖励费,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甲*、乙*、丙*、丁*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二、准**公司、乙公司补偿给甲*、乙*、丙*、丁*人民币120,000元;三、准**公司、乙公司补偿给甲*、乙*、丙*、丁*及戊*人民币16,000元。判决后,甲*、乙*、丙*、丁*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乙*、丙*、丁*诉称,本案系争被拆迁房屋老白渡南街83弄1号,系原产权人金**夫妇所有,该夫妇死亡后发生继承。本案中金**的五位子女均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继承人又没有对遗产进行过分割,因此,拆迁人要和所有的产权人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才可以拆除系争被拆迁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恶意处分共有财产,且未得到共有权人追认,系争《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安置协议》栏中“若干人”指的是戊*及其前妻、儿子,不是指四上诉人。《安置协议》没有涉及对四上诉人的任何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戊*辩称,同意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协议》、拆迁户安置报批单、兰园四期基地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告居民书及告居民书、房屋评估单签收单、住房配售单、拆迁房屋钥匙交接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上诉人**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本案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地块实施动迁,被上诉人**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由于系争被拆迁房屋内无《拆迁细则》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计户证件,仅有使用户名为金**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该证载明的使用期限为自1990年12月14日至1992年12月14日),本案被上诉人**公司、**公司结合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等材料及金**、葛*夫妇已死亡的事实,与实际居住且户籍在系争被拆迁房屋内的金**、葛*夫妇的儿子被上诉人戊*签订《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安置协议》所约定的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补偿方式及其它内容并未违反拆迁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安置协议》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均按约履行完毕。《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四上诉人仅以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为权利依据并认为《安置协议》的签订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拆迁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条例》第四条及《拆迁细则》第三条均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至于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对系争被拆迁房屋按户给予补偿安置后,对于被上诉人**公司、**公司给予被拆迁房屋一户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四上诉人对此是否享有的共有权及共有份额多少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被上诉人**公司、**公司自愿支付给四上诉人补偿款、自愿支付给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戊*奖励费,与法无悖,可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准予被上诉人**公司、**公司自愿补偿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乙*、丙*、丁*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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