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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系甲*之妻与乙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乙*、丙*、丁*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民(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06年11月1日,甲*等与**公司、**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公司拆除甲*等位于乳山路17号503室房屋,安置甲*等位于本市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和23号503室两套安置房,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149.5平方米,其中,402室房屋的安置价款为每平方米5,387元。2008年11月,双方履行了拆迁安置协议,实际交付的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3平方米,华绣路179弄23号5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77平方米,余款双方已结清。

甲*、乙*、丙*、丁*原审诉称,2006年11月1日,其与**公司、**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公司、**公司向甲*等提供位于本市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和23号503室两套安置房。其中,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房屋位于四楼,2008年11月,**公司、**公司实际交付的该套房屋却位于五楼的层高,导致甲*等多支付房屋价款27,183.50元。为此,甲*等多次与**公司、**公司沟通协商,希望通过换房方式妥善解决,但均遭拒绝。由于甲*等房屋标注的是四楼,实际是五楼的高度,**公司、**公司在对该小区安置房定价时,二楼和五楼价格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甲*等参照该楼二楼的房价计算差价。据此,要求法院判令**公司、**公司返回甲*等多支付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房屋价款27,183.50元,并判令**公司、**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甲*等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6,165.22元。

**公司、乙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甲*等诉请。双方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甲*等安置房屋。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房屋的单价已经考虑了该幢房屋的特殊情况,因一楼层高较高,且距离马路,故甲*等领取的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房屋比同小区其他四楼及五楼房屋价款都要低。现甲*等要求**公司、乙公司返还甲*等多支付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房屋价款27,183.50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司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安置房源、房价等信息向被拆迁人公示告知,甲*等作为被拆迁人,在获悉安置房源、房价等信息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公司、乙公司协商,并签订系争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关于安置房层高的问题,甲*等四楼安置房的层高确实与相邻的其他多层建筑安置房的五层楼相当,但**公司、乙公司在确定安置房价格时已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其确定的系争房屋价格已明显低于同区域同类房屋的价格,因此,系争安置房的价格是合理的。甲*等要求按照二楼的房价计算安置房的价格,并由**公司、乙公司支付差价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甲*等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等四人诉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安置房屋所在小区尚未开工建造,被上诉人当时既未公示安置房屋的立面图,也未告知安置房屋的实际楼高和每楼层的具体层高,仅公示安置房屋所在建筑物底楼为配套商业用房,但未告知该商业用房的层高,上诉人不是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士,无法预计该商业用房实际层高为5.5米相当于普通住宅两层层高之和。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特别提示上诉人注意该特殊情形,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提示,且按多层住宅四楼定价规则确定安置房屋价格;如果上诉人当时就知道上述名义二楼的住宅楼高相当于普通多层住宅楼三楼的楼高,上诉人就不会舍弃房价较低的名义二楼房屋而选择价格较高的名义四楼实为五楼的安置房屋。系争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两年后,被上诉人在交付安置房屋时规定,必须办妥交房手续才能领取钥匙验收安置房屋,造成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违约时协议实际已履行。在被上诉人无可更换安置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多收的安置房屋房款以解决纠纷,合法合理;此外,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结算单、期房回搬结算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后,被上诉人已按照系争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华绣路179弄23号503室及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安置房屋,双方亦按约结算了相关款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房屋价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公示安置房屋的立面图,未主动特别提示安置房屋底层商铺的实际层高,拆迁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房屋价款是如何确定的问题涉及到系争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情形问题。上诉人签订系争拆迁安置协议选择华绣路179弄4号402室安置房屋是否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安置房屋价款的确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应依法另行解决。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浦民(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经本院查实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均不相同,案件的法律事实实质亦不相同,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同案不同判情况。此外,将另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乙*、丙*、丁*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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