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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路政局、李**与刘**、金**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海市路政局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刘**。2006年7月19日,原上海**管理处(2011年11月22日,原上海**管理处被撤销,成立市路政局,以下统一称为“市路政局”)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6)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列入被拆迁范围。该房屋内在册户籍四人,即刘**、金**、李**、李**。2007年9月29日,原上海市**地管理局对该户作出2007年虹房地拆裁字第25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确定该户在册户籍4人,实际安置人口4人,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9,381元,裁决安置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总价599,163元,该户应补差价19,782元。

2009年6月4日,市路政局与刘**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确定市路政局安置该户的房屋为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安置协议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一项约定,“应安置人员为刘**、金**、李**、李**、刘**、刘*”;第三项约定,“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人为刘**一人,环镇东路XXX号XXX室房产权人为刘**、李**、李**三人。”同日,刘**向市路政局递交手写、并有“刘**、金**、李**、李**、刘**、刘*”六人盖章签字的承诺书,上载明:经家庭协商确定1201室房屋产权人为刘**,1401室房屋产权人为刘**、李**、李**,如今后发生产权纠纷,由家庭共同协商解决,与动迁组与相关单位无关。同日另有一份刘**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上载明:由刘**负责安置分配刘**、李**、李**、金**、刘**、刘*等人的实际货币补偿安置或房屋安置总款1,680,000元(该款项包含二套房价款、一次性补贴及动迁政策规定的全部补偿、补贴费用)。今后上述人员凡因动迁安置分配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刘**承担,与上海**有限公司无关。之后,刘**领取了剩余安置补偿款。刘**、金**、刘*以协议中部分条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安置协议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三项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金**、刘*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撤销安置协议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刘**、金**、刘*要求对手写承诺书中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承诺书落款处“刘**、金**、刘*”三个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市路政局、李**对此无异议。李**另表示承诺书上刘**、金**、刘*签名为刘**代签,目的是为刘**、金**、刘*留条后路,让其自行争取利益;承诺书上所称家庭仅指刘**一家三口,协议与刘**、金**、刘*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路政局与刘**作为房屋拆迁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签订安置协议的法定资格,但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兼顾被拆迁户内应安置人员的利益,不得肆意处分或侵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该户安置全部内容为两套安置房屋及部分货币安置款,刘**、金**、刘*作为协议确定的应安置人员,依法享有该安置利益。根据庭审调查及笔迹鉴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刘**、市路政局在安置协议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的第三项中约定将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利人确认在刘**、李**、李**名下,事先并未征得刘**、金**、刘*的同意,事后刘**、金**、刘*亦未追认,该行为属擅自处分他人财产。鉴于第三项的订立损害刘**、金**、刘*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就市路政局、李**的述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提交的手写承诺书上六人签名字迹相仿,市路政局未经核实即认为刘**、金**、刘*放弃登记为产权人,存在过错;应安置人员的确定经拆迁双方协商后在安置协议中固定,签约同日有刘**签名盖章的两份承诺书均将刘**、金**、刘*名字罗列其中,说明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刘**对应安置人员包含刘**、金**、刘*是明知并确认的,李**就为何将刘**、金**、刘*列为应安置人员的抗辩理由有违逻辑,难以采信。另外裁决书、信访件等材料恰巧真实的反映了拆迁双方对应安置人员及货币安置款的协商过程。河南北路公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拆迁裁决时确定应安置人员4人,货币安置款50余万元,之后的安置协议确定应安置人员6人,货币安置款(含二套房价款)共160余万元,应安置人员的变化与货币安置款的增长一致,符合常理;原法院判决中,对协议合法有据的表述实质是确认协议签订主体合格及包含刘**、金**、刘*的安置利益,并未对第三项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市路政局与刘**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安置协议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的第三项无效。判决后,李**、市路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遗漏,未查明被上诉人刘**、金**、刘*同住人资格的情况下,认定安置协议侵害其利益,缺乏依据。安置协议全部条款系市路政局确定,刘**与其协商只确认自己的利益,对其他应安置人员并不在考虑范围内,市路政局应负责安置被上诉人刘**、金**、刘*,否则刘**不会签订安置协议。故安置协议无效的话,应全部无效。安置协议不涉及任何第三人,故被上诉人刘**、金**、刘*没有原告资格,其应通过分割析产来救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金**、刘*的起诉。

上诉人市路政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金**、刘*曾就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第三项提起要求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市路政局在刘**提供了本次拆迁事宜相关的一系列真实文件的情况下,才与刘**约定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第三项内容,上诉人市路政局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被拆迁的公房承租人为刘**。上诉人市路政局作为拆迁人与上述承租人经协商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系对刘**户的补偿安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上诉人李**主张安置协议系对刘**的补偿安置,缺乏依据。在原审审理中,刘**签约时向市路政局提供的关于安置房屋分配承诺书,其中的签字经笔迹鉴定,落款处“刘**、金**、刘*”三个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刘**与市路政局在安置协议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的第三项中约定将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分别确认在刘**、李**、李**名下,事先并未征得刘**、金**、刘*的同意,其事后亦未追认。原审法院认为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第三项,侵害刘**等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认定事实清楚。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第三项被法院确认无效,并不影响安置协议其他条款的内容,至于刘**户对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分配,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市路政局认为刘**向其提供的材料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安置协议,其无过错的问题,刘**提供的承诺书经鉴定,并非刘**等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市路政局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上海市路政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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