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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龚**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两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上海市静安**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建筑面积19.712平方米房屋系龚**承租的公有房屋。该户常住户口七人,即户主龚**、妻**、其他儿子韩**、兄龚**、嫂李**、侄女龚**、侄女龚**。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述公有房屋属于静安区66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2013年11月2日,静**管局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二征收事务所与龚**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66-A447-105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0,840.12元、装潢补偿9,86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590,391.13元,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静**管局提供给龚**产权调换房屋两套:鹤永路751弄2栋/幢7号203室、海波路850弄2栋/幢5号502室,总价1,596,200.19元。龚**在征收补偿协议协商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8日书面承诺,不申请住房困难托底保障,同住人由龚**安置。系争协议签订后,龚**将购房产权人确定为龚**、赵**。2013年12月14日,龚**办理了被征收房屋退租及腾空移交手续。2014年3月,龚**、李**以龚**拿了全部补偿款为由,要求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托底保障补偿。后龚**起诉至法院,要求静**管局、第二征收事务所履行系争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龚**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虽然有权代表全部承租人进行签约,但不能损害其他房屋同住人的权利。龚**在房屋被征收过程中,既不提出居住困难的申请,又将征收补偿全部款项确认为其及妻所有,有可能损害到其他户籍人员的合法权利。龚**在全部同住人协商一致以前要求静**管局、第二征收事务所向其履行系争协议,不予支持。应当指出,静**管局、第二征收事务所在龚**已将被征收房屋退租并腾空移交,而不能向龚**履约,造成龚**居无定所,静**管局、第二征收事务所应及时帮助龚**解决暂时居住问题。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对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龚**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数砖头”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征收的房屋是上诉人单位的福利分房,龚**一家只是空挂户口,现在被上诉人却以购房未得到所有在册人员确认为由,拒绝履行系争协议,违反了系争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静**管局、第二征收事务所辩称,上诉人虽然放弃了住房困难托底保障,但是根据基地的规定,安置房的产权人需要被征收房屋内所有人员的同意,并且龚**多次向被上诉人信访要求解决安置问题,故被上诉人现无法继续履行系争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二征收事务所于2014年3月10日告知龚**前来办理征收补偿款发放的相关手续,龚**、赵**于同月20日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房源(鹤永路751弄2栋/幢7号203室、海波路850弄2栋/幢5号502室)的产权人。后静**管局、第二征收事务所以被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员未能就安置房源的产权人达成一致为由,拒绝履行系争协议。在审理中,上诉人龚**表示,其已将被征收房屋交由被上诉人拆除,已收到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过渡费补贴27,000元,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系争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即根据系争协议第八条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鹤永路751弄2栋/幢7号203室、海波路850弄2栋/幢5号502室,根据第十四条支付剩余货币补偿款184,892元,根据第十八条支付按期搬迁费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2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5,621.83元,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被上诉人静**管局、第二征收事务所亦对上述系争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其待履行的义务予以确认,且在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原址后另须发放户口迁移奖励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静**管局、第二征收事务所就被征收房屋签订的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系争协议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应由被征收人,即本案的上诉人龚**提出,并经相关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因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该补贴,系争协议第六条对此也未予约定,并不违反房屋征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协议第十条虽然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但并未约定系争协议的履行以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的协商一致为前提。房屋征收的有关法律法规亦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将被征收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后,两被上诉人却以安置房源产权人未经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一致确认为由,拒绝履行系争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依据不足。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系争协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损害同住人利益,以及全部同住人未就征收补偿权益分配达成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关于征收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可由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龚**征收编号为J66-A447-105《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货币补偿款184,892元、按期搬迁费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2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5,621.83元,并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待上海市鹤永路751弄2栋/幢7号203室、上海市海波路850弄2栋/幢5号502室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协议约定协助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务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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