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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王**、王**、王**、王**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兼其余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惟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王**。租赁卡凭证记载居住面积底层西客堂17.4平方米,底层西客堂阁楼4.6平方米(高度1.13米),晒台公用,核定居住面积17.4平方米。2011年12月12日,王**与乐**司签订沪中城(127)拆协字第104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约定,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3.88平方米,乐**司支付给王**户货币补偿款553,512元,搬家补助费527元,设备迁移费1,370元,一次性优惠照顾44,988元,奖励费80,000元,速迁费19,000元,大病12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92,148元,以上共计911,545元;王**选购申北路、瑞阳路两套产权房现房,建筑面积共计168.96平方米,价值总计1,003,620元;两者相抵扣,王**户还应支付乐**司92,075元;安置人口4人,即王**、王**、王**、夏**(2008年10月报死亡)。另,乐**司给付王**户一次性补偿80,075元,与上述王**户应支付款项92,075元相抵,该户支付乐**司12,000元。以上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7月20日,王**获取《上海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征求意见稿)。王**等八人认为按照该文件规定,该户应享受安置面积为118.75平方米,乐**司少安置了23.75平方米,乘以基地单价6,3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即少安置149,625元,减去乐**司曾经减免的92,075元,加上王**户支付的12,000元,乐**司应当增加安置王**户57,550元,并退还12,000元;另,乐**司还应支付该户自搬离系争房屋至交付安置房屋期间的过渡费。王**等八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乐**司增加补偿款57,550元;退还王**等人12,000元;增发王**等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过渡费共计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逾期,该权利消灭。本案中,王**与乐**司签订系争协议后,于2012年7月20日获取上海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征求意见稿),现王**等人依据该文件内容认为乐**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足额补偿安置,提出要求乐**司补足补偿款并退还其支付的款项的主张,已逾变更协议内容的一年除斥期,对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系争协议中王**选购的两套房屋为现房,且系争协议未就过渡费进行约定,王**提出自其搬离被拆迁房屋至乐**司交付安置房屋的这段期间,乐**司应增发其过渡费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王**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八人上诉称,系争协议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是按照安置五类地段95平方米房屋的标准计算,但根据《上海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规定,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却是六类地段,根据基地政策,若安置六类地段上诉人户应得118.75平方米,被上诉人少安置上诉人23.75平方米,属于欺诈,应当按每平方米6,300元予以补足;上诉人2011年12月1日即搬离被拆迁房屋,直至2012年3月15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在此期间的过渡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复公司辩称,动迁安置中应以《关于划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段登记的通知》为依据划分房屋地段;上诉人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根据基地政策,可按五类地段95平方米、单价6,300元计算该户货币补偿款,再以货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屋,系争协议不存在欺诈;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是现房,上诉人不应享受过渡费。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其与被上诉人乐复公司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王**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结合基地操作口径的有关规定,货币补偿款以五类地段房屋95平方米乘以房屋单价6,300元计算。因此,五类地段房屋是作为计算该户应得货币补偿款的标准使用,并不是指实际安置该户五类地段房屋。系争协议又约定,王**户以货币补偿款购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套房屋,房屋价格与货币补偿款、奖励费、速迁费、自行购房补贴等费用相抵扣,双方再作结算。该两套安置房屋属五类还是六类地段,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房为六类地段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少安置其23.95平方米存在欺诈,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过渡费问题,按照该拆迁基地《告居民书(二)》的规定,选择基地提供的期房,给予临时过渡安家补贴。本案中,王**户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其选购的两套房屋也是现房,不符合领取过渡费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过渡费的主张,既无协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王**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王**、王**、王**、王**、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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