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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济南分行与莱芜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银行)与被告莱**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莱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娄**、吴**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乾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双**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娄**、吴**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银行诉称,被告乾**司于2012年12月10日分别向其申请开立共计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了兴银济承字2012-1175号、2012-117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由济**银行对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乾**司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济**银行,且承担垫付票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乾**司作为出票人于2012年12月10日分别签发了25376711、25376712号共计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济**银行。同日,被告双**司分别与济**银行签订兴银济承保字2012-1175号、2012-1176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兴银济承保字2012-1175号、2012-117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娄**、被告吴**亦与济**银行签订兴银济承个保字2012-1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乾**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肆仟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即济**银行)与债务人(即乾**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截止2013年4月17日,乾**司因在其他金融机构出现贷款逾期且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达三件起,已经发生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维护济**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乾**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500万元(后变更为4929946.53元),并承担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12400元;判令双**司、娄**、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合同到期是2013年6月10日,而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莱**院的诉前保全裁定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不能确定不履行债务的情况。

被告双**司辩称,担保属实,对于起诉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娄**、吴**辩称,同被**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济**银行(承兑人)分别与被告乾**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兴银济承字2012-1175号、2012-117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由承兑人分别对25376711号、25376712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无条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则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济**银行与乾**司分别在合同尾部承兑人和承兑申请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乾**司作为出票人分别签发了25376711、25376712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各为250万元,收款人均为莱芜**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济**银行。

同日,济**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双**司(保证人)签订兴银济承保字2012-1175号、2012-1176号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分别为兴银济承字2012-1175号、2012-117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济**银行与双**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债权人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2012年12月7日,济**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娄**、吴**(保证人)签订兴银济承个保字2012-1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乾坤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肆仟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济**银行在合同尾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娄**、吴**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摁手印。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乾**司未如约交付票款,济**银行共垫付票款5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乾**司尚欠济**银行垫付款本金4929946.53元、利息44468.12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日,济**银行为本案诉讼,向山东**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济**银行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兴银济承字2012-1175号、2012-117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济承保字2012-1175号、2012-1176号保证合同,兴银济承个保字2012-1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济**银行垫款流水账,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兴**乾**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双**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娄**和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出票人乾**司未如约交付票款,济**银行履行承兑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回垫付票款本息的权利。依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乾**司依约除偿还本金4929946.53元外,还应偿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12400元。双**司、娄**、吴**均应其按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银行要求乾**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双**司、娄**、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29946.53元、利息44468.12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

二、被告莱**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212400元;

三、被告莱**有限公司、娄**、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莱**品有限公司、莱芜市**限公司、娄**、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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