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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听扶养协议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听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城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上诉人王*听的委托代理人阮双聚、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原籍在宜阳县城关乡大雨淋村,2001年前后在白杨镇西马村的煤窑上干活。被告王*听系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一组村民,无儿无女,孤身一人,一直随其弟王*听生活。2001年5月10日,经中间人说合,并征得西马村村两委同意,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扶养协议一份,载明:“经西**两委和一队有关人员商讨,同意王*听招杨**及全家五口人为子孙,杨**也与全家一致同意愿到西马村落尸,立王*听为父,孙子改姓王,对待王*听一定要像对待余生父亲一样孝顺终生,若有虐待之处村委和一队人员有权干涉,直至离开;而王*听要积极与村委和队长协商。抓紧解决宅基地,不得歧视。立约人王*听、杨**,见证人王**、李**、王**、王*听、王**、王**、胡玉方,2001.5.10号。”2001年9月,原告及家人将户口迁入西马村一组。2003年西马村村委为原告全家在西马村九组方宅基一所(但至今也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由原告出资将三间上房和地下室及院墙、大门、厨房一间全部建成。2003年11月份原告及全家和被告等六口人搬进新房开始共同生活,同时王*听弟弟王*听将责任田分给原告一部分耕种。2005年8月份,因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送到王*听家,并同时退回了责任田,然后,全家离开了西马村在县城居住至今。被告一直由其弟王*听照顾。2006年春节后、被告王*听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门打开住进家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自已同意,私目将房门打开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和杨**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也以王**儿子的身份入白杨镇西马村户籍,成为该村村民,西马村村委为了王**老有所养也因此给被告方了宅基地,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扶养义务。但是2005年原告不在煤窑上干活离开该村后却以被告不干活且有不良生活习惯为由,要求解除扶养协议,并要求被告从原告所建的房屋中搬出,其行为不仅违约,而且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提起上诉称:抚养协议签订后二年时间未给上诉人申请到宅基地,上诉人无奈找到村委和该村九组,九组同意给上诉人方宅基地一块,几年时间双方矛盾难以解决,而且被上诉人有不良生活习惯,扶养关系已经难以维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听辩称:因为有了双方签订的扶养协议,村委才向上诉人方了宅基地,双方扶养关系可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干活有不良生活习惯只是上诉人的借口,一审判决正确、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王*听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上诉人一家已将户口迁入西马村,西马村也为上诉人一家方了宅基地,虽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扶养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就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其对被上诉人的扶养义务,故上诉人杨**以被上诉人王*听不干活且有不良生活习惯为由,要求解除扶养协议,不再对被上诉人尽扶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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