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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波北**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公司(以下简称千和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千和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和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有的“千和22”轮上担任水手,工资标准为4100元/月。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3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千和船务公司答辩称: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涉案刑事案件已停止营业;船员于2015年4月16日离船,原告在2015年4月的工资据实结算,同年5月至6月的工资,应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650元/月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基本情况表,证明“千和22”轮系被告所有并经营;

证据2、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千和22”轮担任水手。

被告千和船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其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且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千和22”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并由被告实际经营。2010年12月1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千和22”轮担任水手,工资标准为4100元/月。2015年4月15日,“千和22”轮因涉嫌走私被海关部门查扣,至今仍处于停运状态。次日,原告因故离船,但至今未能在海事部门办理解职手续。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千和22”工作,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千和22”轮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千和22”轮自被查扣后即处于停运状态,被告虽表示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关系,但原告实际未能办理离船手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明确要求解除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船工作期间,被告应按实支付2187元,此后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被告虽主张应按宁波市2015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但各船员工资因在船职务不同而异,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按原告工资标准的70%计算,其为8282元,以上工资合计10469元。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的船员劳务合同;

二、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款1046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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