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乌红光、舟山**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乌**、舟山**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舟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其起诉称:乌**系“浙岱66308”船所有权人。2014年2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浙岱66308”船上任大副一职,每月工资8000元。2014年8月17日陈*其离船,被告仅支付工资23730元,尚欠26400元未支付。2014年8月25日,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陈*其工资26400元,11月底还清”,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6400元;原告陈*其就上述工资款对被告乌**所有的“浙岱6630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在“浙岱66308”船上担任大副一职;二、乌红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三、公告费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公告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证据均有原件,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查明:“浙岱66308”船登记所有权人为乌红光,登记经营人为舟山**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其申请本院保全被告乌红光所有的“浙岱66308”船,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受雇并于被告乌**所有的“浙岱66308”船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陈**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乌**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工资,其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陈**在“浙岱66308”船工作期间,舟山**有限公司系该船登记经营人,对该船行使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权,故亦当向陈**支付上述工资。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船员的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范畴,陈**离船之日至其主张权利之日不满一年,故有权就上述工资款对“浙岱6630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舟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船员工资26400元;

二、原告陈**就上述工资款对被告乌红光所有的“浙岱6630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财产保全费2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14元,由被告乌**、舟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