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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泉州市**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所属”新锦程9”轮担任水手职务,每月工资6000元,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上船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没有发放。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工资、伙食费、遣返费等总计22100元;三、确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船员服务薄等证据。本院亦依法就”新锦程9”轮船员工资标准、在船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5年3月2日起,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新锦程9”轮工作,担任水手职务,月工资标准5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离船。此段时间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予发放。

另查明,”新锦程9”轮因另案纠纷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依法扣押。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21u0026mdash;1号民事裁定,对”新锦程9”轮予以拍卖,并于2015年9月21日变卖成交。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新锦程9”轮工作,双方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有同船船员证实,且与被告聘用同类船员的工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船工作96天,被告应应付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合计17833元。另,被告拖欠原告伙食费600元,亦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于”新锦程9”轮已被变卖,船员劳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遣返费,本院酌定遣返费为500元。原告上述工资和遣返费,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新锦程9”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诉求,不属于本案确权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郭*对被告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资和其他报酬17833元、伙食费600元、遣返费500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郭*上述债权对被告泉州市**责任公司所有的”新锦程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新锦程9”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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