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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张*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民诉被告张*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孔*民提供被告张*永的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无法向被告张*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指定期间内也没有缴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张**的地址、联系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的身份信息不明确。本院通知原告限期重新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但原告未能限期提供,也未交纳公告费用,被告杨**的信息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对被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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