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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两份,约定为被告提供船员劳务,担任的职务分别为大管轮和轮机长,约定的月工资分别为2万元、22000元,并在被告所有的船舶“新锦程2”轮提供劳务,合同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离船,被告出具离船证明,确认结欠原告工资8万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万元并确认原告工资8万元对“新锦程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锦程2”轮登记为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的《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当月工资于次月25日前发放。被告拖欠原告的是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8万元;

二、原告朱**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工资对“新锦程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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