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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新锦程12”机工/三管职务,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入职至今,被告已拖欠25200元工资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2015年2月5日劳动报酬共计25200元并确认欠付工资对该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锦程12”轮登记为被告所有,2014年8月8日原告任三管后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5200元;

二、原告刘**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工资债权对“新锦程1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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