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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上海**限公司、青岛海诺**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强诉被告上海信和航**公司、青岛海诺**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信和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协议》,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将原告外派至上海信和航**公司所属“正和12”轮任二管轮职务。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船工作期间,两被告共欠付其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人民币75733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5733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对“正和1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信和航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根据公司计算,其欠付工资数额应是人民币75097元。

原告于庭后提交《说明》,认可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计算的工资数额7509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在“正和12”轮担任二管轮职务。

证据二,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上海信**限公司是“正和12”轮的所有权人。

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相关事实:

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将原告外派至“正和12”轮任二管轮职务,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船期间,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确认共欠付原告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人民币75097元,原告提交《说明》,认可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计算的工资数额75097元。

原告未提交与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间的合同,但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与同时期在船的其他船员的合同,均约定:在船员离船之日起30天之内付清所有未领薪酬,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应在原告离船之日起30天之内付清所有未领薪酬。

“正和1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正和12”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信和航运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扣押“正和12”轮,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扣押了“正和12”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间的《船员劳务协议》成立,现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由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派往“正和12”工作,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75097元应当支付。则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757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相应利息。

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就上述工资对“正和1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就本案的所涉船员工资,原告对“正和1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人民币75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许*就上述判决给付款对被告上海信和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正和1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青岛海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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