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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领诉被告刘**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领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江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领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属的“鲁*渔71106”号渔船工作,至2014年7月14日下船共工作42天,约定日工资为420元。被告仅支付工资2000元,尚欠1564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6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鲁*渔71105/71106”对船的登记船东和经营人都是被告。被告未雇佣原告,原告未在被告的渔船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2、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证人介绍到给被告所属渔船工作。

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中甲方不是被告,没有记载工作船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其从事中介工作,不能证实原告到被告的渔船工作,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其支付了100元中介费,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可录音内容,但原被告只是在协商工资数额,未说明由谁支付。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人出庭所做证言,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并说明合同内容属实,且被告认可录音内容属实,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经中介人员李**介绍受雇于被告刘**在其所属的“鲁*渔71106”号渔船担任大副职务。李**与原被告确定好合同内容后在其工作处书写了合同内容,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当时不在场,被告告诉李**将原告送至被告处,李**联系出租车将合同交给司机由司机将原告和合同送至被告处,后被告船方人员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潘*、乙方张**,合同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回港算账止,乙方劳动报酬为大副一天420元,剩余工资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上船工作至2014年7月14日,共支取工资2000元。

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协商支付工资事宜,原告对协商过程进行录音,录音内容显示被告认可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上船工作至2014年7月14日,共支取工资2000元。

2015年3月2日,原告张**等七人基于同一案由共同向本院提出扣船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被告所属的“鲁*渔71105”号渔船,原告张**等七人共同支付保全费2708元。

另查明,被告系“鲁*渔71105/71106”对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李**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录音内容显示原被告协商支付工资事宜,被告认可录音内容属实但否认雇佣原告。被告在原告未提交录音资料时否认认识合同中甲方潘*,在原告提交录音资料后又称因被告认识潘*故原告找被告协商工资事宜,被告主张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船方人员潘*签订劳务合同,结合证人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及原被告协商录音内容得知,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直至下船未对劳务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船方人员潘*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均得到被告认可,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主张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实际工作42天,依合同约定计算工资总额为1764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被告尚欠1564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资15640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元、保全费387元,合计57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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