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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泰州**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林诉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林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永**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自2014年5月27日起在被告永**司所属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任轮机长,每月工资22000元,截至其2014年8月6日离船,被告永**司累计拖欠其工资人民币50951.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永**司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司支付工资50951.5元;2、依法确认原告吴**享有的前述债权对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司承担。庭审中,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意被告永**司支付50950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具有担任涉案船舶轮机长的资质,以及到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工作的上、下船时间。

证据二、《欠条》,原件。证明原告吴**担任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轮机长期间月工资为22000元,被告欠50951.5元未付。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永**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吴**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吴**自2014年5月27日起在被告永**司所属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上担任轮机长,月工资为22000元,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吴**解职离船。

2014年8月17日,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向原告吴**出具《欠条》,称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轮机长吴**于2014年5月27日上船,月工资22000元整,至2014年8月6日下船,工资尚未结付。其中5月份4.5天计工资3193.5元,6月、7月各22000元,8月份6天计工资4258元,共计51451.5元。原告吴**放假时借支500元,余50951.5元。后附吴**银行账户,并加盖u0026ldquo;泰州**有限公司永丰66u0026rdquo;章。该《欠条》下方还载明:u0026ldquo;以上情况属实,实欠吴**工资50950元,一个月内打卡,款到欠条自动作废u0026rdquo;。落款为u0026ldquo;u0026lsquo;永丰66#u0026rsquo;徐**321028196411286816u0026rdquo;,亦加盖u0026ldquo;泰州**有限公司永丰66u0026rdquo;章。

另查明,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系海船,船籍港泰州,船舶识别号CN20087877982,初次登记号060709000038,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吴**在被告永**司所属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号轮上担任轮机长职务,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吴**已为被告永**司提供劳务,被告永**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吴**支付各项劳动报酬。被告永**司在原告吴**下船后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工资,但其至今未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违约责任。根据《欠条》所载内容,被告永**司实欠原告吴**工资50950元,应当立即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吴**。

原告吴**提出的其就涉案工资给付请求对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吴**于2014年8月6日从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离职下船,至提起涉案诉讼时,未满一年,且被告永**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导致原告吴**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已消灭。故原告吴**提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工资人民币50950元;

二、原告吴**享有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u0026ldquo;永丰66u0026rdquo;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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