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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公司与顺德市**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顺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评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违法追加佛**公司,违法接受顺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并强迫小**公司质证,顺德**公司主体亦不适格。(二)第1963902号“顾家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3组反驳证据,旨在证明顺德**公司在异议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假证,但法院却采信并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07811号重审第05854号《关于第1963902号“顾家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重审第05854号裁定)。(三)小**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异议商标为小**公司所有,顺德**公司将现有的“顾家及图”及系列商标的一切手续、证照立即移送小**公司;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顺德**公司、佛**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可顺德**公司参加本案异议复审正确。顺德**公司虽于2003年10月23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2007年提出异议复审时,该公司仍未办理注销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顺德**公司自行将其名义变更为“佛山市**业有限公司”申请复审确有不当,但其主观意图仍旧是继续其异议主张。如仅因顺德**公司在申请复审时主体上的瑕疵而导致其失去提起异议复审的资格,对其有失公平,亦有违行政合理性原则。(二)顺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其股东在该公司被吊销后成立佛**公司,继续其顾家酒的营销。该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佛**公司亦可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评审程序中。(三)在案证据证明,顺德**公司、佛**公司等对“顾家”商标在广东、四川进行了一定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小**公司作为经营酒类产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此外,顺德**公司及佛**公司一直持续宣传和使用“顾家”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其知名度不断提高,并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也不应核准注册。请求本院依法维持重审第05854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顺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可顺德**公司在重审期间的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纠正不当评审程序,认定其以“顺德市**限公司”名义参与评审重审程序合法。其次,其主观上具有参与原评审程序的意思表示。在原异议复审期间使用“佛山市**业有限公司”,但在名称后备注为“顺德市**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业有限公司”。再次,其参与评审重审程序是商标异议程序的继续,虽然在原异议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在字面上与“顺德市**限公司”有所区别,但实质上相关行为均为“顺德市**限公司”的意志体现。此外,其参与评审重审程序与原评审程序申请人的陈述一致。(二)小**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其提交的相关交易方的证据强化了证明内容。首先,小**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均未在评审期间提交,且相关证据在评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其次,相关证据均为单方的网络打印件。再次,小**公司证明的内容均系单方推测,不具有客观性。此外,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回应了小**公司针对顾家酒的投产、配比标准等提出的质疑。(三)其对“顾家”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且该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顾家”商标经过郭*组建的团队及公司16年的发展,累计投入1亿多元的推广,使得“顾家”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四)小**公司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行政行为不仅要维护公平正义,还要兼顾效率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裁定符合上述原则。(六)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证据链条完整,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再审。

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虽然否认了其相关权利,但考虑到一审判决不影响其继续对顾家品牌的运作与投入,其才未上诉。一审判决在认可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否定了其重审期间的异议复审主体资格不妥。佛**公司与顺德**公司在公司出资股东构成、业务关系以及对“顾家”商标的实际使用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其参与重审程序有正当理由,属于适格当事人。(二)其对“顾家”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且该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三)小**公司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证据链条完整,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再审。

小**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旨在证明顺德**公司提交的有关顾家酒的使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旨在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不存在,2001年1月12日产品设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广东省顺德市北滘镇景泰彩印包装厂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顾家酒包装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2月8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之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记录,旨在证明上虞市**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瓶盖订购)签订时间为2000年2月3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之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4.内江市隆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四川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酒瓶订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2月12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之前,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永隆购销部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顾家酒总经销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1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时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旨在证明河源市源城区生和批发商行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精品顾家酒经销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8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时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7.汕尾**管理局查询记录,旨在证明陆**通商行成立于2000年12月1日,精品顾家酒经销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18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时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8.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旨在证明成都**鑫糖酒经营部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购销业务发生时,购销主体尚未成立,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旨在证明成都市**责任公司不存在,2001年1月12日项目专用代理合同(糖酒会广告)签订主体不存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0.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广东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电视广告)签订时间为2000年6月1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之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广州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2日,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签订时间2000年12月12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之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2.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管局查询记录,旨在证明顺德**视台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广告合同书签订时间2001年5月31日,早于签订主体成立之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3.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委托律师到南**视台调查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有些企业成立时间晚于签约时间,但在我国目前体制下,有些企业可能没有成立前就进行市场活动。顺德**公司、佛**公司认为小**公司否认的证据只是其证明顾家酒使用情况的一小部分,大部分证据如路牌广告、相关人证明等足以证明“顾家”商标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且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采信。

小**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以下证据(在评审阶段已经提交大部分),旨在证明其在先使用“顾家”商标:1.成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8日。2.蒲江县顾家酒厂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该厂成立于2000年10月12日。3.2002年的两张发票,旨在证明生产和销售顾家酒。4.相关证明,旨在证明小**公司的前身蒲江县顾家酒厂早在1999年开始生产和销售顾家酒。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其作出重审第05854号裁定的依据,且关联性不大。顺德**公司、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顺德**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2226号《关于第5254380号“盛世顾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旨在证明其“顾家”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佛**公司商标档案,旨在证明该公司不仅延续顺德**公司对顾家酒品牌的推广,而且实际取得顾家酒系列商标,及佛**公司可以参加评审程序。3.相关媒体关于小**公司唯一一次使用行为及造成社会影响报道,旨在证明小**公司非法抢注被异议商标。4.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小**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在商标评审程序中,顺德**公司还提交了2000年7月13日顾家酒检验报告、2000年顾家酒准运证、入库单、2000年广东**传中心播出证明、2001年广东南方电视台顾家广告播出证明、2000年多份广告合作合同、广告牌发布合同、2001年后荣誉证书等证据。

泸州老**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池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05854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05854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小**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顺德**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是否系适格主体;2.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违法追加异议复审申请人;3.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超期接收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

关于顺德**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顺德**公司虽然于2003年10月23日因逾期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2007年提出本案异议复审申请及至本案审理时,公司仍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顺德**公司尚未丧失独立法人资格,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参加评审以及诉讼活动。顺德**公司在此前的评审程序中以“佛山市**业有限公司”名义提出异议复审,其主张系其认为商标评审程序中需要提交最新年检的营业执照,而其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顺德市”已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而在客观上不能提交最新年检的营业执照,故擅自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业有限公司”提起异议复审。本院认为,顺德**公司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行为确有不当,但其在此前以“佛山市**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复审中已经注明变更企业名称,且并未影响其提起相应异议复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顺德**公司的申请在重审中将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的名义变更为顺德**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违法追加异议复审申请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佛**公司超出法定的提起异议复审的期限为由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05854号裁定违法追加当事人正确。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00089号《“顾家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07年,而佛**公司针对该裁定提起异议复审的时间是在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之后,显然超出了提起异议复审的法定期间。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超期接收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程序中接收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小**公司对此予以质证,故不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超期接收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问题。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在重审中将佛**公司追加为异议复审申请人不妥,但重审第05854号裁定应否被撤销还应结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加以判断,仅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中错误追加异议复审申请人即认定该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显然不妥,故小**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1月老**司任命郭**独立顾家酒事业部总经理,全面负责顾家酒的营销推广工作。2001年4月,经老**司同意,郭*作为股东之一注册登记成立顺德**公司,郭**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郭*委托其姐夫王**在四川泸州成立泸州**限公司,王**为法定代表人,接收老**司顾家事业部生产销售顾家酒全部业务。2002年4月郭*委托其姐郭*成立佛**公司继续生产经营顾家酒。因此,老**司顾家事业部使用“顾家”商标的事实可视为顺德**公司在本案中使用“顾家”商标的事实。顺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表明,老**司顾家事业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7月23日之前已将“顾家”商标及产品顾家酒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与广告宣传,已经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影响地域包括四川及广东等地。虽然小**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证据旨在证明老**司顾家事业部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设计合同、与广东省顺德市北滘镇景泰彩印包装厂签订的顾家酒包装盒合同、与上虞市**限公司订购顾家酒瓶盖合同、与四川省**业有限公司订购顾家酒烤花瓶合同等“顾家”商标在先使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本院认定老**司顾家事业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顾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并非仅依据上述证据,如顺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准运证、部分广告宣传等证据亦可证明其在先使用“顾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其次,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他人在先使用的“顾家”商标相同。小**公司地处四川省成都市,与老**司顾家事业部同处一省且为酒业的同业竞争者,对其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顾家”商标理应知晓,却将与其完全相同的“顾家”字样在酒类等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再次,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顾家”商标。此外,顺德**公司的关联公司佛**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持续使用“顾家”商标使其获得了更为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重审第05854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未有不当,小**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问题。鉴于本院不仅仅以佛山**公司提交的产品设计合同、订购包装盒合同、订购瓶盖合同等证据认定“顾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认可了部分与之相应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故小**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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