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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文健平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安区政府)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2006-04-A02983《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吴**于2004年9月7日与案外人文*(1929年12月23日出生,香港人)在广东省连平县登记结婚。文*生前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潭头西路B29号有一栋面积837.57平方米的5层私宅。文*曾亲手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件、厂房的合同书以及一切属于文*名下的财物都交给吴**保管,但2004年10月2日一审第三人文伟兴将以上材料抢走且殴打吴**。文*说不怕文伟兴抢走材料,会立遗嘱给吴**。文*于2005年10月13日留下遗嘱安排其死亡后全部财产由吴**继承。文*于2008年10月31日死亡。吴**通过查档,发现宝安区政府在2006年12月5日作出编号为2006-04-A02983号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案涉房屋原为文*申报,但上述处理决定却同意了一审第三人文伟兴、文**、文**、文**(以下简称四位第三人)申报该房屋的权属。该决定书导致房地产登记部门在2007年4月将该房登记在四位第三人的名下,各25%的份额。吴**发现四位第三人在提供给宝安区政府的材料中,有大量的篡改文*名字及权属来源资料的情况。宝安区政府在审查四位第三人的申报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和责任,错误地作出决定。文*去世前一直管理案涉房屋,该房屋的水电、电话等至今仍然在文*的名下。吴**与宝安区政府交涉无果后诉至法院。吴**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裁定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06-04-A02983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

宝安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安区政府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上填写并签名的申报人为四位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上填写的申报人亦为四位第三人。吴**起诉认为涉案私房处理原为文灿申报,但未提交申报收件回执,以证明文灿曾以自己名义申报涉案房屋进行违法私房处理。在涉案私房处理过程中文灿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上,文灿姓名被涂改为四位第三人姓名,综合考虑文灿姓名亦是划去u0026amp;amp;ldquo;文容开u0026amp;amp;rdquo;姓名后写上,以及落款时间为1997年的《松岗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上,户主姓名已经直接填写为四位第三人姓名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文灿姓名被涂改是在文灿提交资料后被他人私自涂改,且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文灿是涉案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申报人和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06-04-A02983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落款为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同意四位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文灿于2008年死亡。涉案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经过审查处理、交纳税费及登记公告等程序,产权已经于2007年登记于四位第三人名下,在文灿死亡时不属于文灿的遗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吴**以文灿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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