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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人社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程**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是一审法院2012年8月20日庭审笔录第3页中记载:“我(指程**)要求依法判定我在2012年4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诉的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众多受伤情形与2009年10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有直接关联性、未过法定时效。判定应属工伤。”一审判决未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二是一审法院遗漏了程**提出的判令广东省人社厅委托工伤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工伤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判定是否属工伤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法院未依据事实裁判。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2)1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可以证实本案《2012年4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认定的工伤情形对应被申请人未对《2009年10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伤情形作出行政行为。3.有新的证据:包括程**2014年3月18日调取的(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95号案2012年8月20日开庭笔录;程**2015年6月30日广**骨医院门诊病历及该院核磁共振诊断报告。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定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人社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该厅对程少清重复提交的有关材料根本不存在所谓“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程少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程**于2012年4月5日向广东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对2007年3月8日、2007年3月19日、2007年8月22日、2008年10月20日及2008年11月期间的受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广东省人社厅针对程**的申请,已于2012年4月10日和4月15日分别作出了粤人社工(2012)261号、262号、263号、264号《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以程**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程**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申请期限,广东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人社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程**认为广东省人社厅未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粤府行复(2012)1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你(指程**)不服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依法受理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行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粤人社工(2012)261、262、263号)。因此,你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该粤府行复(2012)110号决定书不能证明广东省人社厅对程**2009年10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未受理。实际上,广东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工(2010)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就是针对程**2009年10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作出的行政行为,且程**2009年10月2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本案无关。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程**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合议庭要求程**明确诉讼请求,程**表示其向广东省人社厅提交的2012年4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广东省人社厅没有受理,其诉的是广东省人社厅行政不作为违法。故程**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程**申请再审提出的三份证据即2014年3月18日其调取的(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95号案2012年8月20日开庭笔录及程**2015年6月30日广**骨医院门诊病历及该院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程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程少清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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