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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超越职权解除租赁合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李**与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的租赁合同履行二年,合同期还有四年,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却非法解除租赁合同,李**对此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依照《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应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就其所有的砖厂与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该租赁合同也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李**因该租赁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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