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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盈镇新兴居委会第一队村民小组与洋浦**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盈**委会第一队村民小组(原名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圩第一经济合作社,2015年1月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盈**委会第二队村民小组(原名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圩第二经济合作社,2015年1月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新兴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海南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临高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居委会)、洋浦**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土地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戴锦*、陈**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新盈镇南亨市场用地红线图》签字的时间为1996年6月12日,早于临高县政府作出临府函(1996)43号《关于征地出让给海南**开发公司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43号《批复》)的时间1996年6月21日,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知道该批复,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该批复。(二)1996年6月12日戴锦*、陈**在《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被征地单位代表人”栏中及在《新盈镇南亨市场用地红线图》上未以当时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亦未加盖经济组织公章,且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行为不是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三)临高县政府征收的是新兴居委会的土地,并没有向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征收过涉案土地,南**司也没有使用过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抛荒已久,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也没有收到过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以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四)再审申请人知道43号批复具体内容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提交意见称:(一)1996年6月12日戴锦雄、陈**在《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被征地单位代表人”栏中签字表明已经知道征地事实。(二)1996年6月12日戴锦雄、陈**在《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被征地单位代表人”栏中签字的行为有约束力。(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四)再审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效力问题。戴**、陈**在《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新盈镇南亨市场用地红线图》签字同意的行为,在没有特别注明系以其个人名义的情况下,结合其时任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的前身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以及《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中其签名旁关于“被征地单位代表人”的注明,应当认定戴**、陈**系代表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法定代表职责而非个人行为,应当由法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已经可以产生代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故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成立及生效。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虽主张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同意征用土地,但并未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规定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管理,故其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关于不受时任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约束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根据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征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二)组织调查勘测,根据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三)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的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请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应当由签定征地补偿协议、制作用地红线图和报请人民政府审批等行为共同构成。而本案中临高县政府征用涉案土地审批环节形成的43号《批复》是政府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内容之一,因此结合上述地方性法规,新兴第一村民小组和新兴第二村民小组要求撤销43号《批复》的实质是撤销政府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由于两再审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戴**、陈**在1996年6月12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和《新盈镇南亨市场用地红线图》中签名,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其代表的法人承担而非个人承担。因此,可认定新兴第一村民小组和新兴第二村民小组于1996年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次征用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其关于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所涉征用土地的请示、批复以及《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等虽使用了征用新兴居委会集体土地的表述,但《新盈镇南亨市场用地红线图》所载该地块的四至范围以及当时的状况与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主张由其集体共有的土地情况一致,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对此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该幅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后,无论是新兴居委会还是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都不再是原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至于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是否收到补偿则是《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履行的问题,即便未获补偿也仅产生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土地权利发生变动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故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关于其名下土地并未被征收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新兴第一村民小组、新兴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盈**委会第一队村民小组、新盈**委会第二队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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