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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件有限公司与佛山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第11869号《关于第9051917号“FP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869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长**司申请注册的第9051917号“FPA”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恒温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等商品与通**司第7118350号“FPA”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铆钉、铜焊合金、铜焊金属焊条”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缺乏证据证明。1、通**司没有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哪些证据能佐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审法院亦未指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何种商品构成类似,没有客观全面了解商品属性,没有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过于草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不同,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商品功能用途方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全部属于电器领域的成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全部属于金属五金领域,而且以作为原料居多。两者的功能、用途完全不同,不存在特定联系。金属片和金属板是以金属元素构成的具有金属特性的金属片或板,其功能用途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不存在特定联系。金属铆钉、铜焊合金、铜焊金属焊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更不相同也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商品的属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属于不同行业领域。尤其是,后者全是一些成品最基础的构成元素或配件材料,而前者全是成品。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是需要金属原料作为成品材料的生产厂家,不能完全面向普通消费群体。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则是直接面向普通消费群体的生产厂家,其产品直接向市场销售。(二)二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中国电工电器及相关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证据不足。通**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通**司所提供的荣誉证书、产品销售证据或者未显示引证商标,或者显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

通**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1、功能用途方面。《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虽没有单独列出热双金属商品,但热双金属一般为带材或片材,即金属片和金属板,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合金钢”商品一致。热双金属材料是热敏功能材料,是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的一种,可应用于各类温控元器件、恒温箱、温度调节器、温度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恒温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阻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2、消费群体方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恒温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同样为电器产品原材料,为半成品,并非长**司所声称的电器领域成品。长**司实际生产的也是该半成品或原材料,并不实际生产家用电器、低压电器、仪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长**司实际产品的销售对象一般是电器制造商、工业控制设备制造商,非一般的终端消费者。3、长**司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片面理解为以金属元素构成的具有金属特性的金属片或板,显然没有正确理解热双金属片或板与仅具有金属特性、不具有任何热敏功能的传统金属片或板的区别。(二)通**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通**司在评审阶段及一审、二审阶段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其中有引证商标及其产品从1998年以来获得的各类荣誉及奖项。通**司是国家行业标准的主要制定单位,其在二审阶段提供的国家检测报告明确载明引证商标“FPA”的使用时间为1997年,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持续了很长时间。(三)长**司与通**司早期存在长时间的业务往来,长**司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和引证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通**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热双金属”介绍资料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热双金属是精密合金的一种,是指由两个(或多个)具有不同热膨胀系数的金属或合金作为组元层牢固地结合在一起的复合材料,属于是热敏功能材料,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证据2:长**司网络宣传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长**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是电器产品原材料,为半成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拥有相同的消费群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相关内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已经提交过,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通**司在商标异议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根据通**司与佛山精**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及资产整合框架协议》,通**司承接佛山精**限公司的业务及全部资产和负债。国家日用**测试中心于1997年出具的多份检验报告载明,送检单位为佛山精**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热双金属带材,商标为FPA标志。中国**协会2004年8月26日颁发的《中国**协会认定为质量可信产品推介证书》记载,单位为佛山精**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热双金属材料及元件、FPA系列热双金属,上述产品被推介为质量可信产品。国家机械工业局2000年4月18日颁发的《机械工业质量评定证书》记载,产品名称为FPA721-110、FPA206-78、FPA206-6a、FPA223-80、FPA223-40,上述产品符合质量等级评定条件,定为优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869号裁定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作出,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故争议的核心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时,还应当根据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结合商品之间的关联性,适当从宽把握商品类似的范围。首先,关于通**司“FPA”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通**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通**司的前身佛山精**限公司自1997年即开始使用“FPA”标识,佛山精**限公司生产的“FPA”系列热金属材料于2004年被中国**协会认定为质量可信产品,于2000年被国家机械工业局认定为优等品。因此,虽然通**司提交的证据中确有部分荣誉证书未显示引证商标,或者显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是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中国电工电器及相关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长**司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九类的恒温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六类的合金钢、镍银、铜、镍、粉末状金属、粉末冶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铆钉、铜焊合金、铜焊金属焊条等。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六类商品中,金属片和金属板包括由普通金属或者合金制成的特种金属,例如热双金属。热双金属材料是热敏功能材料,是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的一种,可应用于各类温控元器件、恒温箱、温度调节器、温度计等。可见,在功能用途方面,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板、金属片等商品是制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恒温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的重要材料,两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同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大多是制造产品的原料,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恒温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等商品是用于加工制造最终产品的部件,两者均非直接面向终端用户,其相关公众群体均是相关领域的加工制造厂商,在消费群体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长**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温州市**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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