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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建成与海南美丰**亚分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建成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第三人海南美丰**亚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省高院)(2014)琼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欧建成一审诉称:1987年5月11日,三亚市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委会)给其安排划拨了一块35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核发了《拨用土地证明书》。三亚市政府于2000年6月14日向美**司颁发了三土房(2000)字第1059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059号土房证),该证所载土地包含了欧建成的上述宅基地。该府向美**司颁发1059号土房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地籍调查时未通知其到场指界,没有进行公告,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三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2014年1月20日,海南省**民法院作出(2011)三亚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给美**司颁发1059号土房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三亚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三亚市政府在给美**司颁发1059号土房证过程中,没有依法通知相邻宗地使用人参加地籍调查指界,也没有依法将审核结果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颁证程序确有不当。但对欧建成提供的《拨用土地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欧建成对于涉案土地的权属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欧建成的合法权益。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撤销(2011)三亚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欧建成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建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海南省高院(2014)琼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海南省**民法院(2011)三亚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港**委会分配给欧建成宅基地的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1987年5月11日,港**委会核发给欧建成的《拨用土地证明书》,清楚地载明涉案宅基地的面积和四至。另外,经依法测绘鉴定,证实1059号土房证项下的土地包含了欧建成的宅基地。2.2012年1月6日,三亚市河**民委员会(更名前系港**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认《拨用土地证明书》系其于1987年颁发给欧建成,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今仍属欧建成享有。3.三亚市政府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1987年5月11日港**委会分配给欧建成宅基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三亚市政府向美**司颁发1059号土房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亚市政府在没有依法通知相邻宗地使用人参加地籍调查指界,也没有依法将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即向美**司颁发了1059号土房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九条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1条的规定。(三)二审法院以案外人邱*和欧建成的《拨用土地证明书》上的印章非源于同一枚公章为由,认定欧建成的《拨用土地证明书》不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当时港**委会对外使用了两枚以上的公章,其中包括加盖在欧建成《拨用土地证明书》上的公章。部分港**委会的居民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时向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交的《拨用土地证明书》上的公章与欧建成的一致。欧建成在二审中提出了如此重要的事实,二审却未予核实。二审在认定邱*《拨用土地证明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情况下,没有深入调查即否认欧建成印章的真实性,实属荒唐。并且鉴定前,三亚市政府对欧建成的《拨用土地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亚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欧建成的《拨用土地证明书》四至不清,无法确定其主张地块的具体位置,更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土地的关联性。《测绘鉴定报告》系测绘公司主观、随意指定地块位置进行测量而形成,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欧建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美**司于1992年从三亚市**设总公司受让讼争土地,并于1994年建设竣工9栋A型别墅和10栋B型别墅,且于2004年将建成房产对外销售,欧建成应当知道美**司取得土地权属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欧建成直至2011年5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欧建成未取得讼争土地合法使用权。1.欧建成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是港**委会出具的《拨用土地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居委会无权划拨和确认土地使用权。该《拨用土地证明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欧建成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依据。2.美**司经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复同意从三亚市**设总公司转让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同时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经其提出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等相关程序,颁发了土地房屋权证。3.经海**高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欧建成的《拨用土地证明书》进行鉴定,最终的鉴定结果也明确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欧建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四)三亚市政府颁发1059号土房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法。1.欧建成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讼争土地有关,亦无法证明其土地与讼争土地相邻,作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相关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参加地籍调查指界的义务,三亚市政府的登记程序并不违反《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2.三亚市政府虽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未公告,但依据《国**管理局对浙江**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初始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建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港**委会同一时期为邱*开具的《拨用土地证明书》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存档材料,二审法院以该份《拨用土地证明书》上所加盖的港**委会的公章为真实印章,并以鉴定意见认定的欧**与邱*《拨用土地证明书》上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为由,不予采信欧**提供的《拨用土地证明书》,是合法的证据认定行为。此外,欧**仅以港**委会出具的《拨用土地证明书》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则要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故即便港**委会为欧**开具《拨用土地证明书》的情况属实,欧**亦并未能证明其使用宅基地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取得了经相关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海**高院认为三亚市政府为美**司颁发1059号土房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欧**的合法权益,该结论应予维持。

综上,欧建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建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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