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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柏士比昂采购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贝*柏士比昂采购公司(简称贝*柏士比昂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5114号关于第4854197号“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511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柏士比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5114号裁定中载明的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为贝*柏士比昂公司,被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为王**。该裁定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为原则性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4854197号“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贝*柏士比**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或显示形成地点非在中国大陆地区,或由其自行制作,或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翻译,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或非贝*柏士比**司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贝*柏士比**司或其关联公司之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贝*柏士比**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本案被异议商标“BedBathu0026amp;amp;Beyond”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素,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贝德柏士比**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贝*柏士比**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或显示形成地点非在中国大陆地区,或由其自行制作,或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翻译,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或非“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贝*柏士比**司或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酒具”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贝*柏士比**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贝*柏士比昂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裁判结果

原告贝*柏士比昂公司诉称:一、“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仅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也是原告注册商标,同时原告对其也享有著作权,原告对“BedBathu0026amp;amp;Beyond”享有的在先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在先权利”,应予以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属于恶意抢注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第15114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5114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王**于2005年8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等,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贝*柏士比昂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4466号裁定,裁定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贝*柏士比昂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于2011年8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1、贝*柏士比昂公司本身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上的“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经过贝*柏士比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强势的推广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被异议商标是对贝*柏士比昂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贝*柏士比昂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4、王**知道贝*柏士比昂公司及其“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的知名度,仍然进行复制并申请注册在与贝*柏士比昂公司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密切关联的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贝*柏士比昂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贝*柏士比昂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贝*柏士比昂公司知名度的材料复印件;2、BedBathu0026amp;amp;BeyondInc.在中国的509家供应商列表复印件;3、贝*柏士比昂公司于1998年-2008年在中国采购的订货单据及船运单据样本复印件;4、BedBathu0026amp;amp;BeyondInc.在世界各地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外国媒体对BedBathu0026amp;amp;BeyondInc.的相关报道复印件;6、北京某调查中心关于王**的调查报告复印件;7、王**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8、美国版权局网站关于“BEDBATHu0026amp;amp;BEYOND礼品卡”的版权登记资料复印件;9、相关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0、驻加州的中文电台对BedBathu0026amp;amp;BeyondInc.的中文采访光碟。

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的是其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即为“BedBathu0026amp;amp;Beyond”;不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5114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在先商号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中,或仅是商标注册资料而非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或显示形成地点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或由其自行制作,或为外文证据而未附中文翻译,总体上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在先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即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的纯英文“BedBathu0026amp;amp;Beyond”,但该标识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如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中,或仅是商标注册资料而非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或显示形成地点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或由其自行制作,或为外文证据而未附中文翻译,总体上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原告于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与“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第15114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5114号关于第4854197号“BedBathu0026amp;amp;Beyon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贝*柏士比昂采购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柏士比昂采购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王**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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