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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社局)作出关于刘**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刘**参保年月为1999年6月,实际缴费年月为15.01,全部缴费年月为15.01。刘**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门头沟人社局作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具有在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门头沟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的参保年月及缴费年月问题。

刘**请求法院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为依据判令门头沟人社局重新为其核定工龄,但刘**并不属于该复函中“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情形。《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虽已于2004年被废止,但刘**农转非的时间为2003年,在该通知被废止前,因此,对于刘**由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仍可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该通知规定:“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按京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以后,其缴费年限可以从当农民合同制工人时算起。1.单位应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以统计年鉴为准,下同)为基数,暂按18%的比例补缴退休统筹基金;个人也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补缴其当农民合同制工人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三、在同一单位先当临时工,后当农民合同制工人,最后又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凡按上述办法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门头沟人社局辩称,刘**不属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情形,刘**档案材料中没有招工转非手续。本案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刘**于2003年9月9日办理了投靠丈夫的“农转非”手续。本案中,刘**自1999年6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门头沟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无不当。综上,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门头沟人社局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1、门头沟人社局所依据的《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在刘**退休时已经失效,门头沟人社局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刘**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刘**作为劳动者享有与城镇职工平等的权利,不能因农民的身份而受到歧视。2、根据**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中附件2的有关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刘**的工作经历应视同为缴费年限。3、一审法院的依据与门头沟人社局的依据相同,没有全面认真审查其法规及文件的适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门头沟人社局根据刘**的工作经历重新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门头沟人社局及北京门**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机动车检测场)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期间,门头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刘**1994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28日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据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文件规定,1999年6月1日之前的工作经历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是15年零1个月。3、户籍证明信和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证明刘**2003年9月9日办理了投靠丈夫的农转非手续,转变为非农业户口,不是招工转非手续,1999年6月1日之前的工作经历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4、退休申请,证明刘**提出了退休申请。5、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局对刘**工龄的核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6、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该局依据刘**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职责。

刘**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正定级登记表,证明从1983年7月起其就在原门头**公司做临时工,后来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从1983年起就在公司上班了。2、职工劳动鉴定表,证明其1983年7月就参加了工作。3、工伤证,该工伤证由门头沟人社局作出,证明北京**公司的工人转入门头**检测场处,由门头**检测场承继了北京**公司的权利义务。

门头沟机动车检测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门头沟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刘**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及经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7月刘**参加工作,在原门头**公司任临时工。1994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28日,刘**与北京**公司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该公司于1999年6月开始为刘**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14日,刘**所在单位门头沟机动车检测场为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同年7月16日门头沟人社局核准了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其参保年月为1999年6月,实际缴费年月为15.01,全部缴费年月为15.01。刘**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门头沟人社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1、刘**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载明,刘**原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2000年,北京**公司宣告破产,后刘**到门头沟机动车检测场工作。3、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刘**于2003年9月9日投靠丈夫农转非转入该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门头沟人社局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对刘**参保年月及缴费年月的认定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二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经查,北京**公司自1999年6月起为刘**办理养老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6月刘**申请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零1个月。因此,门头沟人社局认定刘**的合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5年零1个月符合上述规定。刘**关于其1999年6月之前的工作经历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第一条规定,按京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按该通知规定办法处理以后,其缴费年限可以从当农民合同制工人时算起。该通知第三条同时规定,在同一单位先当临时工,后当农民合同制工人,最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凡按规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属于“在同一单位先当临时工,后当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刘**属于上述规定中“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情况。因此,刘**以其退休前系劳动合同制工人为由,主张其缴费年限应从参加工作时前后相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门头沟人社局对刘**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所核准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刘**有关、门头沟人社局及一审法院适用依据有误,门头沟人社局对其参保年月、缴费年限认定有误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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