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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吴**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市住建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378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3780号答复)时,吴**要**建委监督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住建委)履行京建复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行政复议决定)尚无最终处理结果。吴**于2013年11月28日向市住建委提交的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虽然与其同年7月11日提交的申请内容基本相同,但事实依据和法律关系状态已发生改变,故**建委在6139#《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6139号答复)中告知吴**该委已通过3780号答复予以答复,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市住建委向法院提交的《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办理情况的报告》,亦不足以证明朝阳住建委正在履行1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吴**反映的违法施工问题开展进一步调查取证。综上,市住建委仅依据《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办理情况的报告》认定朝阳住建委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并向吴**作出答复维持3780号答复,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此外,吴**虽请求确认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但鉴**建委已根据吴**的申请作出6139号答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对其判决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6139号答复,责令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吴**的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根据。市住建委作出6139号答复的基础是朝阳住建委提交的《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与吴**的诉讼请求不符。吴**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而一审判决撤销6139号答复,超出吴**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发回继续审理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市住建委应责令其下级单位履行职责;2、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市住建委应在60日内履行职责;3、邮政快递单据2张,证明吴**于2013年11月28日向市住建委邮寄了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市住建委已接收。

上诉人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2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建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朝阳住建委,其于2013年5月7日收到;2、现场笔录及朝阳住建委《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朝阳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市住建委无需责令其履行;3、未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责令函、授权委托书、孙**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执行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吴**于2013年7月11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未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责令函;4、朝阳住建委关于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工程违法施工查处情况的报告,证明朝阳住建委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市住建委无需责令其履行,市住建委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5、3780号答复、挂号信登记表,证**建委已将朝阳住建委的履责情况告知了吴**,市住建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6、(2013)海行初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上诉状,证明吴**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重复,应当予以驳回;7、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证**建委于2013年12月收到了吴**提交的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8、朝阳住建委《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朝阳住建委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市住建委无须责令其履行;9、6139号答复及送达凭证,证**建委维持原答复意见,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并无违法之处。同时,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8、证据9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1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朝**建委不履行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同年7月11日,吴**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未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责令函,称朝**建委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市住建委责令其履行1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施工项目进行查处及实体处理。同年8月9日,市住建委向吴**作出3780号答复,告知吴**“经了解,朝**建委已于2013年5月10日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并于2013年7月向我委递交了《关于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工程违法施工查处情况的报告》。目前,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违法施工一案正在被朝**建委调查处理中。”同年9月13日,吴**认为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8日,吴**向市住建委提交责令履行复议决定申请书,再次要求市住建委责令朝**建委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12月16日,朝**建委向市住建委作出《关于12号行政复议决定办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经进一步查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属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前期手续正在办理中。关于申请人吴**反映的违法施工问题,我委正在开展进一步调查取证工作。”2013年12月17日,市住建委向吴**出具6139号答复,告知吴**“我委已于2013年8月9日通过3780号答复予以答复,我委维持原答复意见。”2014年2月11日,吴**认为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住建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2014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吴**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66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属于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情形,并非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市住建委关于一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吴**2013年11月28日提出的申请系再次要求市住建委责令朝阳住建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而3780号答复系针对吴**2013年7月11日之申请作出,且无最终处理结果。因此,针对吴**再次提出的申请,市住建委应审查朝阳住建委于3780号答复作出后至吴**再次提出申请这一期间内,朝阳住建委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现市住建委未经上述审查即作出内容为维护3780号答复意见的6139号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6139号答复并责令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市住建委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超出吴**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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