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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刘**先后于2011年9月16日、17日拨打“110”报警,称“在香山南河滩饭店内与人发生纠纷,物品被毁坏”。同年9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出所(以下简称香**出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并进行初查。同年9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作出京公海刑不立字(201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刘**提出的控告谭**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刘**不服该决定,向海**分局申请复议。同年11月20日,海**分局作出海公刑复字(2011)8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错误,决定撤销原不予立案决定,继续审查。2012年3月2日,海**分局作出京公海治不立字(2012)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刘**提出的控告谭**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刘**不服该决定,于同年3月11日向海**分局申请复议。同年3月16日,海**分局作出海公刑复字(2012)6号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3月6日,海**分局将上述复议决定书送达刘**。刘**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其报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公安机关既没有对谭**等人作出任何处罚,也没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构成违法。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香**出所对其举报未作出行政处理的行为违法。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海**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公函。该函件内容为:“该局出具的京公海治不立字(2012)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海公刑复字(2012)6号复议决定书中所称的没有犯罪事实是指没有刘**报案所称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对于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海**分局在对刘**所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初查后,认为没有刘**报案所称的基本事实,故香**出所已无理由将刘**所报案件再转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刘**以香**出所对其举报未作出行政处理违法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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