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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玺**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2349号关于第7465402号“协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协**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重庆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7465402号“协信”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被告查明,第7592421号“协信”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491603号“协信”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告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近似,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表明其在重庆地区地产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与其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协信”为第三人商标。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申请和注册“房交会”、“渝建工”、“北京银行”、“中建”、“中铁”、“广厦”、“协信”等商标档案证据,该公司抢注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评审程序违法,以致评审结果错误。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已经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证,第三人逾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第三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复审申请书,其于2012年9月19日提交补充证据,属于逾期提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将上述证据作为评审依据,明显违法。原告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在商标局尚未作出最终结论前,被告未中止本复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评审结果错误。第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能表明其在重庆地区金融保险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合情合理,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却变相使用驰名商标保护规则进行保护错误。被告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具有抢注的恶意是错误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保护特定民事权益。本案所有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评审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重庆协**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交复审申请,同年9月19日提交补充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二、第三人在重庆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协信”不仅是其字号,更是其主打品牌。三、原告具有主观恶意,与第三人具有相同经营地址,在明知第三人和“协信”品牌的情况下,在关联服务上申请被异议商标。且原告存在大量摹仿知名商标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断其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申请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被法律所禁止。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65402号“协信”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6类保险、公共基金、银行、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经纪、担保。2010年7月28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见下图)均是由第三人重庆协**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8月4日,商标注册号为9592421号,商标的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11月29日,商标注册号为1491603号,商标的专用期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现两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重庆协信**展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5月2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4375号“协信”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请求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复审申请书中载明,详细的异议复审理由及证据材料将在提交本申请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复审申请补充理由书及补充证据材料,包括互联网上关于协信地产的相关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发布费审计报告、原告在第35、36、37类上申请或注册的“房交会”、“渝建工”、“北京银行”、“中建”、“中铁”、“广厦”、“协信”等商标档案材料。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争议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协信”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商标局于2010年7月28日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第三人于同年10月25日提出异议申请,未超过上述法定异议期限。原告关于第三人逾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2005年9月26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中,第三人于2012年6月19日提出复审申请,并在申请书中声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其于同年9月19日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被告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转送原告进行质证,评审程序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将第三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作为评审依据违法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程序中,但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应在引证商标撤销程序终结后才能对异议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复审决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引证商标尚未最终确定状态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和争议程序的始终。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重庆地区房地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于重庆市,理应知晓“协信”商标为第三人在先注册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协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但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告还在多个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一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会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被告裁定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结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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