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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张**、张*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发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苏家坨镇政府依法撤销其出具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结案证明》(东区、西区、北区,以下简称《征地结案证明》)、对法定代表人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查,苏家坨镇政府与北京市**村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向北京市**淀分局出具的三份《征地结案证明》,系证明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费全部到位,不存在拖欠征地补偿款问题,有关人员安置问题已全部落实解决,双方对此无争议,同意北京市**有限公司办理结案征地手续。因上述《征地结案证明》的内容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故苏家坨镇政府作出《征地结案证明》的行为不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苏家坨镇政府针对张**、张*提出的有关撤销《征地结案证明》的申请所作出的《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亦不会对张**、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张**、张*针对上述答复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针对张**、张*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中要求苏家坨镇政府对法定代表人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因张**、张*要求苏家坨镇政府履行的上述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管行为,系上述规定中奖惩、任免范畴,张**、张*对此提起的诉讼,非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苏家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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