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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以下简称63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孙**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孙**退休时的出生日期应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日期为准,并作出《关于孙**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孙**要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要求海淀区人保局对其申请档案年龄变更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每个人的出生年龄只有一个,之前档案中关于上诉人的出生年龄记载错误,是公安部门登记的差错造成的,现公安部门已经将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变更,1933年12月29日是原告的唯一合法的出生年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依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答复》,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转办信息,证明孙**于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申请变更出生日期;3、群众来信来访批办单及附件,证明孙**于2014年5月8日第二次申请变更出生日期;4、孙**人事档案相关材料,证明孙**档案记载有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63号文、《关于对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基本养老金调整问题处理办法的批复》及《关于北京市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诉人孙**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北京市**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紫**社保所)有权力和责任管理孙**的档案信息,但是未尽及时纠正档案的责任;2、医保卡、存折、户口本,证明补发工资数额与孙**真实年龄应补发数额不符;3、孙**身份证,证明孙**身份证出生日期已纠正为1933年;4、孙**银行工资底单,证明孙**于2011年纠正为新身份证号;5、中共北京**司委员会组织部函,证明孙**原单位向派出所出具户口年龄纠正函;6、北京晚报,证明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的计算方法;7、证明,证明街道居委会对本人户口年龄纠正后当即被认可;8、关于孙**社保信息变更情况的说明,证明孙**单位上级北京二**任公司向紫**社保所发函,接收单位有责任办理社保信息变更手续;9、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该表登记年龄属于错误户口年龄;10、北京市老年人优待卡,证明孙**于2011年变更老年人优待卡;11、被诉《答复》,证明被诉《答复》违法。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保局提交的证据1和孙**提交的证据1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提交的证据1、2、4-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海**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孙**提交的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顺系紫**社保所退休人员。2011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孙*顺换发身份证,该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2月29日。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将孙*顺户口簿出生日期变更登记为193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8日,孙*顺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变更出生日期申请。经海淀区人保局审核,孙*顺人事档案存在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其中,1954年8月10日《学生登记表》记载出生日期为“1934”;1955年12月8日《北**学校学生登记表》、1957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会员登记表》、1958年11月19日《自传》、1959年9月13日《关于孙*顺调查情况》、1959年10月21日《政治历史调查报告表》、1962年10月5日《国营北京酿酒厂职工履历表》、1962年3月13日《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1980年12月3日《北京食品机械修造厂职工登记表》、1985年3月15日《干部履历表》、1991年5月1日《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均记载出生年月“1935年12月29日”;1961年8月16日《北京**工厂职工登记表》记载出生日期为“35.12.29(阴历)”,1982年3月15日《干部任免报告表》、1981年4月19日《工程技术人员晋职呈报表》记载出生年月“1935.12”,1988年6月20日《干部履历表》记载出生年月为“(原填1935.12月29日)1936.12.29”,1988年10月14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记载出生年月为“户口本1936.12.29”。海淀区人保局依据核查情况,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内容为:“孙*顺同志:您好!对于您反映的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档案中记载您于1936年12月出生,单位已按照档案中记载的生日为您办理了退休手续。您认为公安局已为您变更出生日期,故希望将出生日期变更为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一致。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您退休时的出生时间应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日期为准。”孙*顺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海淀区人保局对其申请档案年龄变更重新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更正。本案中,孙**因公安机关将其出生日期变更登记为1933年12月29日,故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变更出生日期的申请。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中认定其档案中记载的孙**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12月。而该《答复》中引用的6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孙**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并非1936年12月。故被诉《答复》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鉴于海淀区人保局对孙**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尚需调查、裁定,故应判决海淀人保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孙**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并责令海淀区人保局对其申请档案年龄变更重新处理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孙**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

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孙**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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