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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毕**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法国毕**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345号关于第112933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1293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著名画家毕**的名作《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注册为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相同,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因此,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毕**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为原告的法人代表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成为注册商标。涉案商标不属于可能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二、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著名画家毕**的作品《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请问被告所依据的作品《梦》何在?原告不得而知。若被告认为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应再通过《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93363号图形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梳、牙刷、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

2013年8月7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著名画家毕**的名作《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品获准注册。请求被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原告在商标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该图形与著名画家毕**的名作《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商评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申请商标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345号关于第112933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法国**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毕**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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