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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翡丽诗丹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8617号关于第9794248号“翡麗诗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仕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9794248号“翡麗诗丹”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查明,至该案审理时,第9126109号“翡*诗丹PHILIPSTEI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繁简体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翡丽诗**司诉称:原告已在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PhilipStein”(中文“翡丽诗丹”)商标的注册,享有对“PhilipStein”(中文“翡丽诗丹”)商标的合法专用权。自2004年起,原告便已在香港和大陆地区大量宣传和使用“PhilipStein”(中文“翡丽诗丹”)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依法享有的版权。引证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G885575号国际注册商标“PhilipStein”、第8598505号“翡丽诗丹”、第8598557号“PHILIPSTEIN”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虽严格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构成类似,但根据实际情况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申请人系恶意抄袭抢注,将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被告未等待异议结论即作出被诉决定有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驳回复审案件,等待引证商标异议案审理终结后,再继续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商标审查遵循地域性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原告所称的恶意抄袭及在先著作权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提出评审申请。《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保护私权利,引证商标不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794248号“翡麗诗丹”商标(即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洗发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香波、香水。

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的所有人为深圳市**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2月16日。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2610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工业用香料、化妆品、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该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2年5月14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原告已在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PhilipStein”(中文“翡丽诗丹”)商标的注册,享有对“PhilipStein”(中文“翡丽诗丹”)商标的合法专用权。自2004年起,原告便已在香港和大陆地区大量宣传和使用“PhilipStein”(中文“翡丽诗丹”)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依法享有的版权。引证商标系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抢注,原告已针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审理本案。请求被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未等待其就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审查结论即作出被诉决定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诉决定审查的是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问题,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并不属于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因而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原告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该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但《商标法》并未规定被告需在引证商标异议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且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被告依据该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注册进行审查,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未中止该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合法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8617号关于第9794248号“翡麗诗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翡丽诗丹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翡丽诗丹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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