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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护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12年5月8日,北京**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向北京大**有限公司作出京环审(2012)160号《关于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C组团农民安置房及配套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第160号批复)。王**、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第160号批复违法。

王**、张**在本院审理期间确认,其现住房屋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与第160号批复拟建建筑物相距近1公里,其有可能作为被拆迁户被回迁安置到第160号批复拟建住宅楼中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张**的现住房屋与第160号批复拟建建筑物并不相邻,王**、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第160号批复拟建住宅楼的所有权,或第160号批复拟建建筑物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张**与第160号批复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张**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张**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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