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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雅**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2586号关于第8235123号“色彩魔力AVONColortr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郑**,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8235123号“色彩魔力AVONColortrend”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查明,至该案审理之时,国际注册第G802584号“ColorMagi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4)因期满未续展注册,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的在先权利障碍。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301960号“RAYCIOUSCOLORMAGI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第876276号“COLORMAGIC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3)整体构成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色彩魔力”与第6583697号“色彩魅力SECAIMEIL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的显著识别汉字“色彩魅力”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整体构成、呼叫上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洗发液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1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1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该委移交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雅**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由“色彩魔力”、“AVON”、“Colortrend”三部分组成,“AVON”是申请商标非常显著的部分。而引证商标1由“色彩魅力”、“SECAIMEILI”组成。两商标组成区别很大,组成部分排列方式不同,视觉效果亦不同。“色彩”、“魔力”、“魅力”在化妆品行业的显著性偏弱。商标局网站上亦显示大量含有“色彩”、“魔力”的商标被同时注册。二、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不构成近似,但从英文含义理解,与引证商标1相比,两商标与申请商标更为近似。被诉决定的认定前后矛盾。三、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括在媒体刊登的广告、审计报告、销售额统计、经销商签订样本复印件等)能够证明“AVON”系原告驰名商标的组成部分,“AVON”系列商标在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度较高。从驰名角度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可以区分,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原告对引证商标1提出了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希望法院等待该结论作出后作出本案裁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1已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色彩魔力”与引证商标1的显著识别汉字“色彩魅力”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整体构成、呼叫上近似。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洗发液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AVON”商标的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1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必然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研磨材料、肥皂、剃须皂、洗发液、香波、刮**(消毒品)、鞋油、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科隆香水、香水、防汗剂(化妆用品)、剃须后用液、修面剂、牙膏、香、宠物用化妆品。

引证商标1(见本判决书附件)的所有人为施欣欣。该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3月7日。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5836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洗发液、去斑霜、洗面奶、去污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上光剂、动物用化妆品、香。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2(见本判决书附件)的所有人为花王株式会社。该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10月9日。200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30196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保湿液、化妆用粉底、面部用化妆粉、化妆剂、遮盖霜。该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3(见本判决书附件)的所有人为特多瓦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8月30日。200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7627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车辆用清洗、抛光制剂。该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4(见本判决书附件)的所有人为HENKELAGu0026CO.KGAA。该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延伸保护的日期为2003年6月12日,商标国际注册号为G80258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牙膏、香料、精油、化妆品、以及洗发液、研磨用的制剂、汽车表面保护用制剂除外。该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4月9日。

2010年11月1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在“化妆品”等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1近似、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在“化妆品”等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2、3近似、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在“抛光制剂”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4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原告“AVON”品牌及其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在中国已被商评委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正式确认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3、4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强显著性,并和原告形成唯一指向性联系,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告在第3类项下对“AVON”商标拥有在先商标权,并对“AVON”拥有在先商号权。请求被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该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被告关于引证商标4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3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研磨材料除外)与引证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被告关于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不持异议。

另查,2007年9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4750号“雅芳YAFA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雅**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被告关于引证商标4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3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研磨材料除外)与引证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被告关于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色彩魔力”与引证商标1的汉字组成部分“色彩魅力”虽然在整体构成、呼叫上相近。但是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包含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AVON”,“AVON”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于“雅芳”、“AVON”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研磨材料除外)上与引证商标1不会导致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122586号关于第8235123号“色彩魔力AVONColortr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雅芳产品公司针对第8235123号“色彩魔力AVONColortrend”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芳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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