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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住建委)是本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机关。《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24号)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刘**租赁的6亩材料仓库用地并非宅基地,其上所建房屋亦不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其应当与相关部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昌**建委作出的《关于刘**要求查处东小口镇芦村违法拆迁行为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并无不当。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昌**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此外,依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拆迁现场管理,按照属地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负责。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拆迁现场监督检查,督促拆迁人和相关单位落实拆迁现场管理各项措施。基于上述规定,昌**建委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具有查处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昌平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平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有: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刘**向昌平住建委递交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2、《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3、京昌集用(2005划变)字第07-08-0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2、3证明涉案土地并非宅基地,其上房屋显然不属于宅基地上房屋;4、被诉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依法作出回复并送达给刘**。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刘**所有的房屋和合法使用的土地在拆迁范围内,其有权要求昌平住建委查处在涉案房屋处进行的违法拆迁行为,刘**的原告主体适格;3、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其向昌平住建委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具体内容;4、EMS邮寄单:编号EO751016658XT,证明其于2014年3月5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提交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5、EMS邮寄单:编号ED618305622TX,证明其收到昌平住建委的回复后于2014年5月7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建委对刘**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7、EMS邮寄单:编号ED158915464TX,证明刘**于2014年8月8日收到了市住建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8、EMS邮寄单:编号EG015492479TX,证明刘**于2014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9、昌平住建委单位职责官网截图,证明昌平住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平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回复》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提供的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其他公司名下,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5月,刘**从东小**村委会租赁空闲地6亩,作为材料仓库用地,期限30年。2011年11月卢家村地区开始拆迁,昌**建委颁发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3月5日,刘**向市住建委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认为拆迁方对自己的合法房屋造成了侵害,要求查处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违法拆迁行为,后该申请经市住建委转送至昌**建委处理。2014年4月30日,昌**建委作出本案被诉回复,告知刘**“您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中所涉的土地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芦村内,其性质并不属于宅基地。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24号)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我委对于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拆迁不具有管理职能,故建议您向相关部门反映。”被诉回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了刘**。刘**对被诉回复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4)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刘**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不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涉及上述房屋的拆迁事项不属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刘**提出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昌**建委作出被诉回复,明确表示其对于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拆迁不具有管理职能,建议刘**向相关部门反映,该做法并无不当。

此外,《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系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其第二条规定,拆迁现场是指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房屋拆迁及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进行被拆迁房屋评估、居民和单位拆迁、房屋拆除施工等相关工作的场地。鉴于涉案房屋并非宅基地上房屋,涉及上述房屋的拆迁事项不属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该房屋也并非上述规定所称的拆迁现场。因此,刘**依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提昌平住建委对于其提出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具有管理职责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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