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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维**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简称好**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1291号关于第5649173号“黑人头BLACKHEA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8129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291号裁定认为:第5649173号“黑人头BLACKHEAD”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为“黑人头BLACKHEA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剪刀等,好**司主张驰名的第960658号、1260153号“黑人”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较弱。本案中虽然好**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由于“黑人”本身为一个普通词汇,用作商标的独创性较弱,加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具有紧密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好**司引证商标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好**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好**司诉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第960658号“黑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2006年10月8日之前)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未对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事实认定不清;第二,第81291号裁定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存在错误:未对双方商标之间的近似与否作出明确认定、对双方商品关系的评述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作出明确认定;第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黑人”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第三人此种搭便车行为有违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且会造成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利益的多重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第8129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81291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剪刀;剃须刀;佩刀;烫发钳;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磨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烫皱褶用熨斗;餐具(刀、叉和匙)”。

第960658号“黑人”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4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牙膏;牙粉”。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2017年3月13日止。(以上两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第1260153号“黑人”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香精油;工业用香料;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香脂;防晒霜;牙粉;非医用洗嘴剂;洗牙和制剂;假牙擦光剂;牙膏;牙皂;口香水;牙垢净;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6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好**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011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好**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1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好**司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容易误导消费者,造成好**司驰名商标淡化,损害了好**司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好**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好**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书及相应证据75份,涉及好**司及其在中国的业务简介、引证商标的产品销量、排名、市场份额、所获奖项、媒体的宣传报道、好**司的“黑人”商标在世界及中国范围内的注册情况、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相关的异议复审裁定;4、搜狐网上对扼制商标恶意申请的报道。

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第81291号裁定。

庭审中,原告要求认定第960658号“黑人”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81291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一般而言,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他商标构成对其复制、摹仿的可能性越大。本案中,原告的第960658号“黑人”商标的“黑人”为常见的、有固定含义的中文词汇,显著性较弱,而被异议商标“黑人头”虽然仅比其多一“头”字,但难以认定构成了复制、摹仿,况且两者的含义存在一定区别;

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剪刀”等商品与第960658号“黑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关联性颇弱。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即便第960658号“黑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了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第960658号“黑人”商标,即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等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第81291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1291号关于第5649173号“黑人头BLACKHEA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好维**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张**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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