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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688号关于第11307108号“FRTN16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蔡**申请注册的第11307108号“FRTN168”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蔡**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分别与第5913764号“FRT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9595724号“FIT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蔡*恒诉称:申请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说明被告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对原告有失公平。另外,被告应将申请商标所申请的产品进行分开审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1307108号“FRTN168”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蔡**于2012年8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闪光信号灯、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防盗报警器、电开关、整流器、调压器等。

引证商标一系第5913764号“FRTR及图”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刘**,申请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扩音器喇叭、麦克风、计算机周边设备、扬声器音箱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9595724号“FITN”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北京飞**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201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电池充电器、整流器、稳压电源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商标局作出第ZC11307108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闪光信号灯、防盗报警器、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电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电开关、整流器、调压器、电磁线圈、继电器(电)、电池充电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蔡**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将产品包装图片及部分商标注册信息作为证据材料予以提交。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蔡**表示对起诉书第四部分所载诉讼理由不再坚持,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鉴于蔡**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为“FRTN168”商标,引证商标一为“FRTR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为“FITN”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均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异,并未存在相区别的含义,加之申请商标字体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体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蔡**所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仅为数页产品包装图片,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因商标授权确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蔡**所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

关于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688号关于第11307108号“FRTN16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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