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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白**系郑**之夫,白**系白**与前妻之子。2006年8月17日,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白**签订《万柳新区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万**司补偿给白**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汇新家园3号楼5层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2011年3月31日,白**与白**签订《承诺书》,白**承诺向万**司申请将503号房屋的协议人名称变更为白**。同日,万**司与白**修改了上述《万柳新区房屋补偿协议》,将503号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白**。2011年4月2日,万**司与白**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同日,市住建委向白**核发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24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24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汇新家园3号楼5层503号,建筑面积为92.92平方米。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4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3年,郑**将白**、万**司、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承诺书》和2011年3月31日万**司与白**签订的变更后的《万柳新区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后的《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014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承诺书》和变更后的《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503号房屋由白**签署补偿协议,但该房屋中含有郑**的份额,白**随意处分,侵害了共同所有人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系市住建委核发24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行为与503号房屋的原共同所有权人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除郑**外的其他503号房屋的原共同所有权人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5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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