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家园4号楼X层X号,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吕XX。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争议房屋作出被诉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故程*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被诉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