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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以下简称张**等7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2002年12月23日,北京**员会下属的海淀区规划局作出(2002)居私规建字第801号海淀区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第801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等7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等7人的起诉。张**等7人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等7人上诉称,翻建房屋显然属于翻建不动产,不应当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且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持续影响当事人权益至今,不应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事实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诉第801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作出时间为2002年。而张**等7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等7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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