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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安高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安高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建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陈*为京**公司职工,在泰康之家工地从事保安员工作。2014年2月1日,陈*被发现在泰康之家建筑工地警卫室内死亡。2014年2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分局)作出《关于陈*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陈*符合疾病死亡。2014年10月28日,陈*(系陈*之妹)向门头沟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陈*死亡为视同工伤。2014年11月2日,门头沟人保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京**公司送达了询问举证通知书。门头沟人保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8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门头沟人保局作为本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京**公司主张,陈*的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亦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与陈*同宿舍的刘x12014年2月1日接受昌**分局工作人员询问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当时你们在屋内睡觉的都有谁?答:就我、胡x和陈*。问:你们为什么留在工地上?答:我们留在工地上值班。”京**公司的考勤表及门卫值班交接班登记表记载:2014年1月31日胡x、刘*均上班,陈*未上班,2014年1月31日20:00至2月1日8:00,门卫值班人员为胡x。京**公司庭审时自述,工地保安员的工作地点为工地岗亭内。然而,2014年2月1日胡**在接受昌**分局工作人员询问时自述,2014年2月1日“我就在泰康之家工地上班”,“2014年2月1日5时许,当时我在正在睡觉,刘x1叫我起床,当时我刚起来就看到同屋的陈*在地上躺着”。可见,当时胡x并未在工地岗亭内,而是与陈*同在警卫室内睡觉。综上,虽然考勤记录和门卫值班交接登记表记载陈*在死亡时未上班,但是,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时工地保安员是否处于工作状态,且记录存在随意性,不能有效证明陈*死亡当时其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对于京**公司关于陈*的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京**公司主张,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京**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有效法律文书。且,北京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陈*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在所送陈*心血中未检出乙醇”。2014年2月1日刘x接受昌**分局工作人员询问的询问笔录记载:“问:陈*睡觉前喝酒了吗?答:没喝。”北京**医院2014年1月30日的急诊病人记录记载“患者6天前喝醉酒后……”,亦不能证明陈*死亡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此,对于京**公司关于陈*属于醉酒情形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门头沟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京**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陈*死亡当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昌**分局对刘x1的询问笔录中,刘x1“我们留在工地上值班”的答话,只是对保安员留在工地目的进行的一个整体性回答。保安员的工作情况最终还得根据考勤记录和门卫值班交接登记表来确定。根据考勤记录和门卫值班交接登记表,2014年1月31日20时至2月1日8时,门卫值班人员为胡x。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保安人员的岗位职责要求,保安员的工作岗位是工地岗亭。虽然胡x自称其当晚在睡觉,但这属于个人行为,不排除其脱岗偷懒回宿舍睡觉的行为,不能以这种个人行为推定所有在宿舍睡觉的人都是为在上班。其次,从陈*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内容,可以看出其认可保安值班在宿舍外,由此结合考勤表和交接表记录,陈*当晚并未上班。第三,陈*家属及其提供的证人强调陈*死亡时身穿工作服,但事实上陈*死亡时并没有穿工作服,结合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可以有效证明陈*死亡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陈*死亡前存在醉酒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认定为工伤。三、门头沟人保局执法程序违法,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门头沟人保局在对刘x1进行电话调查时既未表明自己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核实被调查人员的身份即开始调查,该调查程序不合法。此外,该调查整理的文字资料中日期与光盘中显示的日期不一致。因此,门头沟人保局在执法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的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门头沟人保局负担。

门头沟人保局、陈*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门头沟人保局、京**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门头沟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安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更名通知函,证明门头沟人保局对京**公司的工伤事宜具有管辖权;2.调解书、决定书、劳动合同书、护卫员安全交底书、护卫员个人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陈*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殡葬证明和注销户口证明、关于陈*死亡的调查结论、鉴定结论书和证明,证明陈*是突发疾病死亡;4.董x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姚x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姚x调查笔录、陈*调查笔录、刘x1调查录音记录、工作记录、董x调查录音记录、董x录音、刘x1电话录音、2014年1月29日至2月1日的泰康之家建筑工地门口监控录像,证明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5.关于泰康之家工地项目陈*死亡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答辩意见、门卫值班交接登记表、举证通知书、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护卫员登记表、保证书、胡x证明、刘*证明、刘x1证明、证明、考勤表、CT诊断报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医院处方笺、应聘人员登记表、旧宫保安队人员名单及身份证书面材料、巩x身份证复印件、张x调查笔录,证明京**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6.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流程表、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信息、陈*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陈*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黄兴国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黄兴国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行政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询问举证通知书,证明门头沟人保局依据陈*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送达、认定,向陈*近亲属和京**公司及时告知其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京**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刘*、刘x1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陈*死亡时间并非工作时间,陈*死亡地点是在保安宿舍内并非工作岗位;2.昌**医院处方笺、昌**医院处方笺中药品使用说明、昌**医院CT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医生开具的处方用药全部是用于治疗醉酒的药品;3.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日泰康之家工地的监控录像,证明陈*醉酒的事实,以及陈*家属及证人所陈述的陈*死亡前身着工作服值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4.保证书、护卫员安全交底书、护卫员个人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京**公司严禁保安员酗酒闹事,陈*死亡前存在醉酒的事实,其不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5.考勤表、泰康之家工地门卫值班交接登记表,证明陈*并非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6.证人刘*出庭提供证言,证明陈*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以及在死亡之前有醉酒的情况。

一审法院依**保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昌平区医院急诊病人记录,2.昌平公安分局陈*疾病死亡卷,京**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陈*死亡前存在醉酒的事实,及其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亦非工作场所。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门头沟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中的姚x调查笔录、陈*调查笔录中无调查人签名、盖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门头沟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纳。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9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了京**司鉴(病理)字[2014]第3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其中“毒物检验”一项载明:“据毒物检验报告**公司鉴(毒物)字[2014]第FYA1400517-2014DW0230号述,在所送陈*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京**公司在收到门头沟人保局举证通知后,向该局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有关刘x1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了刘x1的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同时载明刘x1因工作原因无法到门头沟人保局接受询问,及其陪同陈*就医等情况。2014年12月30日,门头沟人保局根据京**公司提供的刘x1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向其核实陈*死亡前工作、就医的情况,以及年底排班、记录考勤等情况。在此次调查中,门头沟人保局在核实完相关情况后,告知了刘x1调查人员的身份、姓名,同时核实了刘**的身份信息。刘x1提供的身份证号与京**公司向门头沟人保局提交的刘x1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一致。

在一审法院依**保公司申请调取的2014年1月30日北京**医院急诊病人记录中“主诉”一栏载明:“头晕6天”;“现病史”一栏载明:“患者6天前喝醉酒后一直头晕、恶心、呕吐”;“初步印象”一栏载明:“头晕待查,酒精过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本案中,由于刘*增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场接受询问,门头沟人保局采用电话询问方式向刘x进行询问并无不当。在询问中,门头沟人保局亦告知刘x询问人的身份、姓名,并核实了刘x1的的身份信息,其调查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门头沟人保局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询问刘*增电话录音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其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对此,门头沟人保局解释上述日期不一致系整理录音文字资料时笔误造成的。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京**公司关于门头沟人保局调查程序不合法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昌**分局案卷内现场照片显示,陈*死亡的房间为警卫室。从昌**分局工作人员2014年2月1日对刘x1、胡x进行询问时二人陈述的内容,以及门头沟人保局2014年12月30日电话询问刘**时,刘x1陈述的内容看,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陈*死亡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京**公司虽然提交了考勤记录和门卫值班交接登记表,其中记载陈*在死亡前以及当天并未上班,但是上述两份证据系京**公司自己制作的。结合刘x1的陈述以及刘*的证言,上述记录内容并不能客观反映该地点保安员工作的情况。仅依据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认定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综上,门头沟人保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陈*死亡为视同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京**公司关于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因此,是否属于醉酒,应当结合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进行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在送检的陈*心血中未检出乙醇。京**公司提交的陈*就诊记录等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陈*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其自述6天前饮酒,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达到醉酒状态,以及其系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伤害。京**公司关于陈*死亡前存在醉酒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应认定工伤情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门头沟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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