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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公司与中华**国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术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生命技术公司称:1、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不复存在,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2、申请商标“STEPONE”与第5944851号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商标设计、文字构成、商标发音、商标含义、指定商标等方面存在不同,且二者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性误认。故请求:撤销(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1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商评字(2014)第060485号关于11577370号“STEP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查中,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第5944851号“一彩康;STEPO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实引证商标被撤销并予以公告,故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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