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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稻香园7号楼305号房屋(以下简称305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谢步生,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2011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8034号民事判决,判决谢**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谢**、谢**、谢**将305号房屋过户至谢**、谢**、谢**、谢**名下。同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8918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予以维持。同年8月8日,原审法院向北京**屋管理局作出(2011)海民执字第875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将305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优字第288001号)过户至谢**、谢**、谢**、谢**名下”。同年8月1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转移登记,将305号房屋以相应份额登记至谢**、谢**、谢**、谢**名下,房屋性质登记为房改房(优惠价)。同年11月29日,市住建委发现305号房屋的房屋性质登记错误,遂将“房改房(优惠价)”更正登记为“房改房(成本价)”。谢**不服前述更正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认为该更正登记行为未履行相应法律程序,存有不当,判决予以撤销。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

另查,2012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向海淀**理局作出《回函》,函称:305号房屋现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更成字第288001号,现将我院(2011)海民执字第875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第8757号协助执行通知所要求过户至谢**、谢**、谢**、谢**名下之305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优字第288001号)更正为(京房权证海更成字第288001号),请按相关法律手续办理。201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再次作出(2011)海民执字第875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北京市海淀**理局协助“将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七号楼三〇五号房屋过户至谢**、谢**、谢**、谢**名下”。同年12月19日,市住建委将305号房屋的性质由“房改房(优惠价)”变更为“房改房(成本价)”,并分别向共有权人谢**、谢**、谢**、谢**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谢**不**建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前述变更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该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谢**所诉行为系市住建委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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