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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以下简称黄庄大队)对其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4]第110805-18069911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侯**、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0时02分,交通协管员发现车牌号为京QGE725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四季青乡其他道路(大地物流港)人行道上。因当时车辆驾驶员并未在现场,交通协管员遂在该机动车左前侧门玻璃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后经黄庄大队审核照片,认定京QGE725小型汽车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照片符合相关要求;交通协管员填写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正确规范,遂将京QGE725小型汽车的此项违法行为录入到违法信息系统。2014年12月8日,杨**到黄庄大队接受处理。黄庄大队认定杨**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对杨**作出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其中载明了对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杨**在该告知书中予以签字确认。同日,黄庄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8日10时02分,杨**在四季青乡其他道路(大地物流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现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杨**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黄庄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黄庄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黄**队在对杨**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审核记录、执法记录、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杨**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黄**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杨**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黄**队在对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

杨**关于交通协管员不具有法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不能独立实施调查取证行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此可见,为缓解交通警察警力不足的现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建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违法停车行为。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对于杨**实施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向其车辆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将该违法行为拍照后向交管部门进行报告,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义务。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属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

杨**关于其未在大地物流港处违法停车,被诉处罚决定记载的停车地点与实际停车地点不符,黄庄大队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记载的杨**违法停车地点“四季青乡其他道路(大地物流港)”中的“大地物流港”仅为限定“其他道路”区域范围的模糊描述,该描述虽与杨**实际停车地点并不完全契合,但仅系被诉处罚决定在地点描述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对杨**违法停车行为的认定,亦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故,对于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要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有重大遗漏。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听取了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此种行为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求没有调查核实,判决书也未涉及,属于重大遗漏,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进行勘察现场申请,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名为书证,但未出示原件。如是证人证言,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杨**不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中,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答辩认定上诉人“因存在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的行为”而处罚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停放在人行道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所确定的违章地点属于瑕疵,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庄大队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杨**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证明黄庄大队违反程序对其进行执法和处罚;2、大地物流港周边地图及照片27张,证明黄庄大队违反事实对杨**进行执法和处罚;3、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黄庄大队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违反程序作出处罚。

被上**大队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图片3张,证明杨**的违法情况;2、人民警察证,证明民警执法的资格;3、证明,证明交通协管员的资格;4、审核记录,证明民警进行审核的情况;5、执法记录,证明民警的执法情况;6、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证明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7、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黄庄大队合法进行告知。同时,黄庄大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黄庄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杨**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黄庄大队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证据2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予以采纳,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合议庭成员杨**于2014年12月23日经海淀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黄庄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审查意见。

《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20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综合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汽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事实。故,被诉处罚决定以上诉人违反规定停车违法为由作出本案处罚决定正确。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事实错误之主张。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杨**对黄庄大队提交证据1说明其将汽车停在人行便道上表示认可。黄庄大队对此事实亦认可。故,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黄庄大队提交证据4、5未出示原件等主张,亦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相悖,不再赘述。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勘察现场申请,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笔录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其目的在于通过勘验现场,确定与定案有关的事实。法院有权根据在案证据及需要查明事实情况,决定是否勘验现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影响本案定性的事实依据,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有重大遗漏,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主张。《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诉人亦在该告知书被告知人(签名)一栏填写“有异议”并签名。告知人刘**在其执法记录中亦称,“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他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表示有异议,我未予采纳”。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故,上诉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的地点描述属于瑕疵等相关异议。鉴于该描述在被诉处罚决定、《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等证据中均一致,并不存在歧义,且对违规停车的事实认定不产生实质影响。一审判决已详细阐述,本院同意一审意见,不再赘述。但被诉处罚决定中“大地物流港”描述模糊问题,被上诉人于今后执法中应予规范,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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