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1时许,海淀公**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出所)接到清**保卫处保安王**报警称,在清**学校园内抓获一名散发上访材料的女子,中**出所将上述报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同日15时,中**出所传唤岳*到中**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岳*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分局对办案民警王**、王**以及清**学保安王**、郑**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对岳*所持的上访材料予以现场清点并进行证据保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中**出所民警向岳*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20日,海**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岳*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岳*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岳*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海**分局赔偿违法拘留给岳*造成的误工费、诉讼费、人格侮辱赔偿共计116265.85元。

另,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认为海**分局对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鉴于法院已判决驳回岳*要求撤销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故岳*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自行车篮里投放揭发材料,就像发广告一样,根本没有引起任何人的注意,也没有造成学校停课、学生闹事和堵塞交通的危害后果,不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处罚决定上载明的拘留时间是10日,但实际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12日,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赔偿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赔偿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控告信;2、摘抄举报内容;3、摘抄举报内容;4、摘抄举报内容,以上证据证明岳*的行为性质是反腐败;5、被诉处罚决定;6、京公复决字[2014]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7、摘抄举报内容,证明岳*的行为性质是反腐败。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岳*的案件依法进行受理;3、传唤证,证明对岳*依法进行传唤;4、岳*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对岳*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岳*;6、到案经过二份,证明到案的过程;7、王**询问笔录;8、王**询问笔录;9、王**询问笔录;10、郑**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上述四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现场笔录,证明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2、证据保全决定书;13、证据保全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对岳*持有的上访材料进行扣押,并制作决定书和清单;1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岳*持有的材料扣押后进行收缴;15、照片,证明对岳*持有的材料进行拍照取证;16、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海**分局曾先后两次对岳*进行过行政处罚;17、京公复决字[2014]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岳*曾到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18、岳*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岳*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此外,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认为海**分局对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岳*的诉讼请求。岳*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7月17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7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该法第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知,岳*提出行政赔偿的理由是海**分局作出的拘留决定违法,但其针对该拘留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无法证明海**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岳*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