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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不服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建委)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园公司)核发的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昌**建委为金**公司颁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对拆迁许可证等内容予以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3月核发,张**迟至2015年1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昌平区住建委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或告知被诉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昌平区住建委向法院提交的公告照片模糊不清,上诉人亦从未见过张贴过被诉拆迁许可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诉拆迁许可证,且被诉拆迁许可证涉及不动产,依法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昌平区住建委于2010年3月为金**公司颁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对拆迁许可证等内容予以公示,张**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张**迟至2015年1月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张**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张**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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