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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刘**于2015年1月3日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提出申请,要求后者公开其将刘**所有举报并案处理的法律依据。针对刘**提出的该申请,市文化执法总队于2015年1月20日在京文执函[2015]15号《关于刘**同志举报诉求的回复》中作出答复,即《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第四条的规定:“执法部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文化市场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受理:(一)文化市场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溯期限的;(二)执法部门已经受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四)其他不属于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刘**不服市文化执法总队对其申请的答复,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撤销该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向市文化执法总队申请公开后者将其所有举报并案处理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市文化执法总队针对刘**的咨询所作答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刘**针对该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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