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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威,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出生于1959年2月1日,于2014年2月年满55周岁,现为万**道社保所存档人员。2013年12月,万**道社保所向海淀区人社局申请为杨**办理失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前退休手续。海淀区人社局经核查发现,杨**的原始职工档案已于1992年丢失,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因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为20年11个月,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要求,海淀区人社局将上述事项告知万**道社保所。2014年5月13日,杨**通过信访途径向海淀区人社局反映其办理退休问题,海淀区人社局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关于杨**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杨**属于街道失业人员,满足退休条件时,须由户籍所在地街道社保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与街道社保所核实,海淀区人社局流动调配科和行政事务管理科已于2014年5月12日对失业军转身份予以确认,目前正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预审”业务。杨**与街道社保所经办人员于2014年5月中旬首次到海淀区人社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办理退休审批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预审”业务。又因杨**的原始档案于1992年丢失,1992年10月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依据现有政策无法认定。因此,海淀区人社局建议杨**暂按照1992年10月后实际缴费情况办理退休。杨**不服该《答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答复》,并判令海淀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杨**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0年11个月,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同时,杨**的原始档案于1992年丢失,其目前提交的证据不符合4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的认定要求,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据此,海淀区人社局对杨**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高于原始档案,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经历,一审法院只认原始档案,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却以49号文件为依据拒不认可视同缴费,属于认识法律错误。而且,《社会保险法》的法律位阶远高于49号文件,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社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个人档案遗失证明信、收据及个人档案补办申请,证明杨**的原始职工档案已丢失;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档案转移人员情况表及承诺书,证明杨**于2013年9月失业存档时已知道视同缴费年限无法认定;3、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证明杨**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4、失业人员退休申请表,证明杨**于2013年12月申请退休;5、杨**身份证明,证明杨**为军队转业干部;6、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证明现行劳动政策中无明确规定对于丢失档案后如何认定视同工龄。

同时,海淀区人社局当庭出示183号令、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档案规定》)、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u003c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u003e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49号文件、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颁发u003c**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u003e和u003c**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u003e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告知杨**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的途径;2、证明2份,证明杨**1978年3月入伍至1998年在北京城**限公司工作,具有连续性和真实性;3、常住人口登记卡,4、杨**的军转证明书、结业证、奖状等材料共计17页,上述证据证明杨**是1983年7月1日随部队集体转业到现在单位;5、个人档案遗失证明,证明杨**原始档案于1992年10月因先锋**公司的过错而丢失,杨**一直在原单位工作;6、证明材料共5页,证明杨**1978年3月至1983年6月一直在基建工程兵00062部队服役。

同时,杨**当庭出示《社会保险法》、49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法规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杨**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证据3、证据5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法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符合49号文件中关于原始档案的要求,不能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杨**向本院补充提交2份证据:1、调工资文件;2、任命文件,用以证明杨**的相关工作经历。

经庭审质证,海淀区人社局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杨**的连续工龄。

本院认为

对于杨**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但不能证明杨**的连续工龄。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183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知,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连续工龄的计算需要全面考量该职工的个人工作经历,并依据相关国家规定进行审核。

《档案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退休职工的连续工龄时要求职工提供职工档案并无不当。对此,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该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

本案中,杨**的原始档案于1992年丢失,其目前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的认定要求,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海淀区人社局据此对杨**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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