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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吴**、常**、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吴**、常**、王**,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吴**、韩**、常**、王**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北京**路支行在开业仪式上,北京**村分行与温泉镇政府及实创股份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的政府信息。同年6月27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7月17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9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99号告知书),告知韩**、吴**、王**、常**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韩**、吴**、王**、常**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泉镇政府作出的第99号告知书。韩**、吴**、王**、常**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第99号告知书违法,依法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申请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温泉镇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吴**、韩**、常**、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北京**路支行在开业仪式上,北京**村分行与温泉镇政府及实创股份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根据吴**、韩**、常**、王**提交的证据线索可以证明北京**路支行在开业仪式上,北京**村分行分别与上庄、温泉、西**、苏家坨以及实创股份公司签署了委托贷款协议,但根据海政发[2011]27号《采取委托贷款方式筹集建设资金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27号文)的规定,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主体为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人和受托银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系在北京**路支行开业仪式上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一方主体,且吴**、韩**、常**、王**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法院对温泉镇政府认定吴**、韩**、常**、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温泉镇政府针对吴**、韩**、常**、王**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其作出第99号告知书。温泉镇政府在依吴**、韩**、常**、王**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韩**、吴**、常**、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吴**、常**、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故意隐匿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及一审双方质证意见的动态事实,涉嫌逃避超期立案的法定职责,亦违反最**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4]25号)的规定。2、温泉镇政府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保存了申请信息。4、第99号告知书未援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韩**、吴**、常**、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吴**、常**、王**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韩**、吴**、常**、王**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温泉镇政府受理了韩**、吴**、常**、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海政复决字[2014]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韩**、吴**、常**、王**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韩**、吴**、常**、王**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6、首都之窗网站发布的信息;7、27号文,证据5-7证明涉案的政府信息是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温泉镇政府的答复明显违法。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韩**、吴**、王**、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法院认可;但证据5至证据7不足以证明涉诉的政府信息是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上诉人韩**、吴**、王**、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市海淀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年)第3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证明该机关答复韩**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其掌握的信息,建议向温泉镇政府咨询,该答复明确申请信息存在;2、一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交换证据、开庭情况等一致,该案因温泉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而撤销了该案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本案却判决韩**、吴**、王**、常**败诉。

经庭审质证,温泉镇政府认为:证据1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韩**、吴**、王**、常连庆有条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该份信息公开,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为怠于行使权利。且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公开信息不一致,亦无法核实该申请表是否与3号告知书相对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所涉申请信息为“北京**路支行在开业仪式上,北京**村分行分别与上庄镇、温泉镇、西北旺镇、苏家坨镇以及实创股份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与本案审查的第99号告知书所涉申请信息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所涉申请信息为“北京**支行与温泉镇政府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与本案审查的第99号告知书所涉申请信息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韩**、吴**、王**、常**,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7号文载明的委托贷款主体包括委托人、借款人、受托银行,而委托人系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人系指园区开发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网站与首都之窗网站登载的信息均为:北京**路支行开业仪式上,北京**村分行分别与上庄、温泉、西**、苏家坨四镇以及实创股份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协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温泉镇政府明确表示,其无职责制作本案所涉申请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韩**、吴**、王**、常**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路支行在开业仪式上,北京**村分行与温泉镇政府及实创股份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而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温泉镇政府有制作前述信息的职责,温泉镇政府亦明确表示其无职责制作前述申请信息。韩**、吴**、王**、常**提供的证据中,网站信息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作为一方主体签署了委托贷款协议,27号文载明的委托贷款主体亦不包括镇人民政府,因此韩**、吴**、王**、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制作了上述信息。故温泉镇政府以第99号告知书的形式告知韩**、吴**、王**、常**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虽然温泉镇政府在第99号告知书中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但是鉴于第99号告知书的结论正确,撤销第99号告知书并责令温泉镇政府重新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第99号告知书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指正。温泉镇政府应当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韩**、吴**、王**、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吴**、王**、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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