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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以下简称曙光派出所)对其作出的传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曙**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李**于2014年9月2日在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院内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同日,曙**出所对该案予以受理,履行了受案登记及审批程序,并对李**作出京公海(曙光)行传字[2014]000314号传唤证(以下简称涉诉传唤证),决定对李**进行传唤。2014年9月11日14时30分至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李**到曙**出所接受传唤。在传唤过程中,曙**出所对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告知了李**传唤的理由和依据。李**对曙**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曙**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李**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曙**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对李**的传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曙**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曙**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李**在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院内非正常上访,认为李**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嫌疑,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依职权对李**进行传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时限,并无不当。此外,曙**出所在作出涉诉传唤证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及审批程序,并告知了李**传唤的理由和依据,程序亦无不当。李**称曙**出所对其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属于违法传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曙**出所对李**作出的传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相关程序。李**要求确认曙**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违法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略为:一、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一审判决也未列出相关违法事实。属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6行认为“被告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十三条。二、被上诉人直至9月12日晚22点16分才放上诉人离开曙**出所,之前一直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传唤期间不让吃饭等均属胡作为乱执法,对维权农民打击报复的行为。

被上诉人曙**出所认为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李**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纸条作为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让其配合去调查些事情,结果将其关押的事实。

被上诉人曙**出所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李**案件进行受理;2、涉诉传唤证,证明依法对李**进行传唤;3、李**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对李**进行询问,并将传唤的理由及依据进行告知;4、海政复决字[2014]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淀区政府维持曙**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同时,曙**出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二条第一款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曙**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通过传唤进行调查的法定职权。又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曙**出所认为李**2014年9月2日在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院内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经负责人审批对其传唤、进行询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确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也未对相关事实予以列明的主张。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五条,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调查程序中,被传唤人并非已处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只是可能处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嫌疑人。故本案中,曙**出所无须对上诉人确系非正常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进行举证。上述事项,亦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未列明,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其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传唤违法的主张。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故,传唤证具有证明传唤时间的法律效力。本案涉诉传唤证中记载:“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4年9月11日14时30分”,“被传唤人离开时间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且有被传唤人李**签字、摁手印。被上诉人对传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已尽到了证明责任。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曙**出所对李**作出的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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